(2017)粤0981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与赖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赖高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180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负责人:黄文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圣初,该社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良,该社员工。被告:赖高伦,男,195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广西北流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诉被告赖高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冠良以及被告赖高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高伦偿还贷款本金25700元及支付利息33455元给原告,本息合计5915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赖高伦在2001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一笔,金额25700元,月利率6.825‰,到期日为2002年8月20日。贷款发放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7年4月20日止尚欠借款本金25700元及利息33455元。最后一次签收催收通知回执日期是2016年3月20日,经我社多次催收未果,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在诉讼中对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欲证明如下事实:证据一、《借款借据》一份,证明2001年8月20日被告赖高伦向原告借款25700元,月利率为6.825‰,到期日为2002年8月20日。证据二、《赖高伦户计息说明》一份,证明被告赖高伦在2001年8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结欠原告利息33455元的计算过程。证据三、《催收贷款通知书回执》一份,证明原告在2016年3月20日对被告赖高伦催收本案贷款,本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赖高伦辩称:我以前借款是没有那么多的,根本没有现在起诉的25700元。但《借款借据》是我本人签名。被告赖高伦在诉讼中没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8月20日被告赖高伦向原告借款25700元,月利率为6.825‰,到期日为2002年8月20日。被告赖高伦在借款后拒绝偿还本金及支付利息。2017年5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高伦偿还贷款本金25700元及支付利息33455元给原告,本息合计5915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0日止,详见计息说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至贷款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赖高伦尚欠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贷款25700元的事实,有被告赖高伦签名确认的《借款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至于被告赖高伦辩称借款不是本案的25700元,但并没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被告赖高伦的抗辩,不予支持,所以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赖高伦偿还借款本金257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借据中的约定借款月利率为6.825‰,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赖高伦支付在2001年8月20日至2017年4月20日的利息33455元,该利息是根据约定计算得出,本院予以支持,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6.825‰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高伦应偿还借款本金25700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二、被告赖高伦应支付利息33455元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板信用社(该利息已按照借据约定计算至2017年4月20日,从2017年4月21日起的利息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为6.825‰计算,直至本金还清时止)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赖高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赖高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卫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钟一平速录员 李观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