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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5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二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二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刑初21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二军,男,1978年7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湖北省浠水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4月1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居所地。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7〕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二军犯故意伤害罪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二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21日下午5时许,在浠水县兰溪镇方铺街钟又云超市门口,被告人袁二军与被害人任某1因口角发生冲突,继而双方发生纠打,后被在旁群众劝阻。被告人袁二军回到家中,任某1随后赶到袁二军的家里,两人再次发生纠打,被告人袁二军持菜刀将被害人任某1砍伤。经鉴定:被告人袁二军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任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在浠水县公安局兰溪水陆派出所和兰溪镇方铺村委会主持下,被告人袁二军与被害人任某1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任某1损失4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中被告人袁二军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袁二军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王某1、孙某、李某、钟某的证言,被害人任某1的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袁二军的供述与辩解及讯问过程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以被告人袁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四个月左右拘役,并可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袁二军因不能正确处理民间纠纷,持凶器故意伤害被害人任某1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袁二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被告人袁二军与被害人任某1达成调解协议,全部赔偿任某1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害人任某1对激化矛盾亦有责任,且双方之间已经达成和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二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小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坤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