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13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13刑初180号公诉机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公诉机关以济长清检公刑诉(2017)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1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翻墙进入长清区某某中学某某校区,在教学楼五楼,使用螺丝刀撬开某甲教室门锁,先后在某甲、某乙班盗窃学生张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等14人的现金共计6630元。2016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以自首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退缴赃款6630元,已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且其具有自首及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其拘役,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某某款、第七十二条某某、三款、第七十三条某某、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某作案用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梦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