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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02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2刑初75号公诉机关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56年5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河南省息县夏庄镇。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女子看守所。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本平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悦、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9月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居住的平房,明知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销售的型号为3×25+1×16的电缆线2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人民币812元(以下币种相同,略)。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JV1KV3×120+1×70的电缆线5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1050元。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185×3+1×95的电缆线14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42560元。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9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150+1×70、3×120+1×70的电缆线共计8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48400元。5、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120+1×35、3×150+1×50的电缆线共计61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46080元。6、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规格为900mm×230mm×30mm的结晶紫铜板2块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5170元。7、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4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规格为900mm×230mm×30mm的结晶紫铜板3块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7755元。8、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0+1的电缆线21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2678元。9、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185×3+1×95的电缆线7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23940元。10、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35+1×16的电缆线10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6080元。1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5月1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70×3+1×50的电缆线1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360元。1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223×150+3×25的电缆线2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2400元。1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70×3+1×50的电缆线7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8925元。1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6月5日晚,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居住的平房,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YJV-3×150+1×70的电缆线10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31000元。15、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YJV-3×150+1×70的电缆线4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2400元。16、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150+1×70的电缆线3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7905元。17、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0的电缆线12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6320元。18、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0的电缆线11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14960元。19、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5+1×50的电缆线60米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765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9起,数额为40744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相关证据证实上述指控事实,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收购的数量应少于指控的数量,且其只收购过铜线没有收购过铜板。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9月的一天,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居住的平房,明知王某某等人(均已判决)销售的型号为3×25+1×16的电缆线2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15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JV1KV3×120+1×70的电缆线5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185×3+1×95的电缆线14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9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150+1×70、3×120+1×70的电缆线共计8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5、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14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120+1×35、3×150+1×50的电缆线共计61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6、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3月2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规格为900mm×230mm×30mm的结晶紫铜板2块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5170元。7、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4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规格为900mm×230mm×30mm的结晶紫铜板3块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物品折合7755元。8、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19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0+1的电缆线21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9、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2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185×3+1×95的电缆线7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0、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4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35+1×16的电缆线10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1、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5月1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70×3+1×50的电缆线1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2、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5月2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223×150+3×25的电缆线2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3、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5月31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VV-70×3+1×50的电缆线7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4、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6月5日晚,在本溪市平山区其居住的平房,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YJV-3×150+1×70的电缆线10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5、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7月25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YJV-3×150+1×70的电缆线4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6、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150+1×70的电缆线3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7、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16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0的电缆线12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8、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26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0的电缆线11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19、被告人董某某于2011年10月30日晚,在上述地点,明知王某某等人销售的型号为3×75+1×50的电缆线60米(无法估价)系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董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作案19起,数额为12925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了其所在单位丢失物品的时间、型号、数量等情况。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9月至2011年10月31日,其伙同任某某等人先后多次到本钢厂区盗窃电缆及紫铜板,并将窃得的电缆剥皮后,在平山区一处平房及北台镇销售给一名南方的50多岁的女子。3、证人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以上证言与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实其伙同王某某等人盗窃了电缆及紫铜板,并将窃得的电缆剥皮后,在一处平房及富家村销售给一名南方的女子。4、证人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5月将位于北台镇的房子租给了收废品的董某某,当年9月董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不租房子了,之后其就没有见过她,她电话也停机了。(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供认2011年左右其在本溪市平山区市场附近和北台的平房处,多次从一名姓王的男子手中收购铜线,最多的时候有60多公斤,最少的时候有10多公斤,其所收购的铜线应该是电缆里的铜线,但在收购时没有外皮。由于姓王的男子送来的铜线都是新的,其怀疑不是好道来的,但为了挣钱还是继续收购了。(三)鉴定意见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本价认鉴[2011]79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紫铜板及电缆的价值情况。(四)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董某某辨认出王某某即是卖给其铜线的王姓男子;任某某辨认出董某某即是收购电缆线和铜板的南方女子。(五)书证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报案材料,证实本案系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董某某的自然状况,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3、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某某等人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4、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董某某及证人王某某等人指认董某某收赃地点的情况。5、情况说明,证实:(1)董某某在收赃的平房已经拆迁;(2)由于本案原始卷宗内的价值为成品电缆价格,经联系本溪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铜线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认为案发日期距今时间较长,无法进行市场询价,无法提供价格认定依据,故该案铜线无法估价。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还应考虑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以及所收购的铜线未鉴定出价格的情节,可以对被告人董某某酌情从重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某17次收购电缆线的总价值为39万余元的意见,经查,在卷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足以证实王某某等人是在将窃得的电缆线外皮剥掉后,才向董某某进行的销售,故按照成品电缆的价值认定董某某的犯罪数额明显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董某某提出的其收购的数量应少于指控的数量,且其只收购过铜线没有收购过铜板的辩解意见,经查,在卷证人王某某、任某某等人的证言,与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被盗物品的数量、时间等情况,且所盗物品中含有紫铜板,同时结合董某某及任某某的辨认笔录,能够证实王某某等人将窃得的电缆线及紫铜板均销售给了董某某,故以上辩解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共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春泉人民陪审员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姚晓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佟莹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