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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民初7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宗绪芳与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韩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绪芳,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韩文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11民初7258号原告:宗绪芳,女,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焕普,职务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文东,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原告宗绪芳与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韩文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宗绪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5万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14日,原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文东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青岛宏运达公司周转,该款至今未还。原告认为,韩文东借款用于其公司资金周转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其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工商查询:原青岛宏运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名称已于2014年4月4日,变更为被告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韩文东住址不准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亦未提交被告的公民户籍信息及其下落不明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宗绪芳对被告山东宏运达电梯股份有限公司、韩文东的起诉。原告已预缴案件受理费10300元,全额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俊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衍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