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4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947号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凤池凤西新区红棉路4号首层,组织机构代码:67524138-X。法定代表人:韦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仲平,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广东桂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太平九潭东综合楼B座四层6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077856253G。法定代表人:潘键。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邦,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伶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瀚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庭外和解10天,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612000元及利息(以6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原告和被告有长期经济来往,双方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硫酸亚锡、氯化亚锡等金属材料,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但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拖欠货款。被告确认截至2016年7月31日拖欠原告货款共76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612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立即清偿全部货款。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应当赔偿迟延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辩称:被告对尚欠货款金额没有意见,对原告请求的利息有意见。理由如下:原、被告长期友好合作。2014年9月,原告突然停止供货给被告,致使被告的客户拖欠被告货款。尽管原告突然停止供货致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但是原告仍积极还款。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被告无法向客户供货,造成被告损失重大,故原告的请求欠妥。综上,原告应对自己突然停止供货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应该在612000元的基础上减少货款100000元左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韦斌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工商公示信息、产品购销合同、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2016年12月9日收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7年3月1日收据等证据内容真实,且原告均无异议,故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锡海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亚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硫酸亚锡、氯化亚锡等货物,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其中,2015年10月31日、12月3日、2016年1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原、被告曾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硫酸亚锡,2014年9月份起由于各种原因原告停止给被告供货,导致被告的下游客户出现断货局面,货款难收。在此过程中,被告并不存在逃避货款,且一直在向下游客户追讨货款回笼资金给原告。至9月份,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约合计4500000元,被告已付款2854800元,目前所欠货款1645200元。由于停止发货江西客户,截止2014年12月12日欠被告货款一直未付款。被告与江西方已签订回款计划书,计划书原告相关人员也阅读过。一、由于上述情况江西客户每月给被告所还货款金额约100000元至150000元,被告将全部用于归还原告。二、12月底前计划还款约700000元,剩余部分承诺将在2015年4月底前还清为止。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确认: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货款762000元。被告在该询证函上盖章确认,并注明如下内容:此对账单数据无误,只作为公司与公司之间往来对账,手签无效,并不作其他法律文书使用,由于锡海公司企业内部问题单方面突然停止供货给昊亚公司,造成昊亚公司发出去货物难回笼资金支付给锡海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在《企业往来款项询证函》后支付了货款1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12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原、被告在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200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供货的,而2015年10月31日、12月3日、2016年1月15日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期限均为“款到发货”,被告未向原告付清上述尚欠货款612000元,也未举证证明曾在支付货款后要求原告继续供货,故被告主张原告停止供货存在违约行为而要求减少货款100000元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12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产品购销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请求货款利息以6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4月12日(即起诉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612000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昊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应以货款612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区锡海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息随上述第一项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960元、财产保全费3660.64元,合计8620.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对原告已多预交的受理费80.64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原告书面申请,本院退还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淑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邓文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