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22民初28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国英与张红俊、冉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国英,张红俊,冉军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22民初2865号原告冯国英,女,生于1969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松、王新友,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俊,男,生于1969年10月4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被告冉军玲,女,生于1970年2月6日,汉族,住河南省中牟县。原告冯国英与被告张红俊、冉军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维松、被告张红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红俊于2015年10月23日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冯国英借款68.9万元,其中3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36.4万元约定月利率2%。自借款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张红俊支付利息6万元,本金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8.9万元及该款利息,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6月14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共计27.56万元,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6万元,剩余21.56万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据2份,用以证明借款事实。被告张红俊辩称,欠账还钱是应该的,但现在经济确实困难,别人欠的账一千多万元要不回来,现在想方设法找钱偿还原告,利息给过6万元属实,本金没有还过。被告冉军玲未答辩。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有二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1份。庭审中,当事人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张红俊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冯国英借款68.9万元,其中3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36.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红俊支付利息6万元,剩余本息未还,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红俊、冉军玲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一般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2015年10月23日,被告张红俊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冯国英借款68.9万元,其中32.5万元约定月利率2.5%,36.4万元约定月利率2%,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张红俊支付利息6万元,剩余本息未还,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偿还原告借款68.9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其已支付利息6万元,经计算为4个月零11日的利息,计算至2016年3月5日,其还应支付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冉军玲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红俊、冉军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冯国英借款六十八万九千元及该款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6年3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6元,减半收取642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红俊、冉军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同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审判员 赵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小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