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5民终20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洪素新、洪美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素新,洪美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民终20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洪素新,女,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美治,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上诉人洪素新因与被上诉人洪美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素新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洪素新已偿还洪美治34500元,应予扣除。一审法院查明洪素新已偿还的借款20000元系洪素新的配偶代为偿还的。另,洪素新于2016年4月17日偿还14500元,洪美治出具收据一份交洪素新收执,现洪美治仅欠755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洪美治辩称,洪素新的前夫帮其偿还20000元,就是洪美治一审自认的20000元。洪素新上诉主张的2016年4月17日偿还的14500元属实,但并非通过现金支付,而是通过微信以及银行转账支付的,洪美治有出具收据一份给洪素新,就是其二审提交的收据。现共计偿还借款34500元。洪美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洪素新偿还洪美治借款1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洪素新于2015年9月5日向洪美治借款11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交由洪美治收执,双方约定以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洪素新已偿还洪美治2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洪素新于2016年6月17日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洪素新向洪美治借款110000元,有洪素新出具的《借条》1份为据,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且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审理程中,洪美治自愿变更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且此处分有利于洪素新,予以准许;借款后,洪素新仅偿还洪美治20000元,尚欠借款9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洪美治请求洪素新偿还9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核定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洪美治要求洪素新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素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洪素新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美治借款9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审期间,洪素新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据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洪美治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自认14500元与20000元均系偿还本金而非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洪素新向洪美治借款110000元,借款后分两次共计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现尚欠借款75500元,应予偿还,洪美治要求洪素新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超过755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洪美治于二审庭审中确认放弃起诉之前的利息,只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予以照准,故对其要求洪素新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洪素新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6)闽0583民初4897号民事判决;二、洪素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洪美治借款755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洪美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25元,由洪美治负担165元,洪素新负担8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洪美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嘉钦代理审判员 康艳华代理审判员 邱妙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尽忠速 录 员 吴名冠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