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03民初149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庄孝安与刘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孝安,刘友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3民初14978号原告:庄孝安,男,195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刘友胜,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琼、黄春地,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法定代表人:施培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原告庄孝安与被告刘友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称“人保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庄孝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慧,被告刘友胜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玉琼、黄春地,被告人保厦门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庄孝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人保厦门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庄孝安121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庄孝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13731元。2、刘友胜对人保厦门分公司赔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3日,刘友胜驾驶闽D×××××号车辆行至事故路段与庄孝安驾驶的闽D×××××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孝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庄孝安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9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伴脊髓损伤等。2016年4月15日,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庄孝安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00天。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刘友胜辩称,1、对庄孝安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车损费用无异议;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费用过高,应依法调整或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停车费、运费等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2、根据鉴定意见,庄孝安自身疾病在现存损伤中起到辅助作用,参与度为5%-15%,因此上述计算的损失总额依法应由庄孝安自行承担15%。3、其已向庄孝安垫付了19000元赔偿款(其中10000元系人保厦门分公司支付),应予扣除。4、其已在人保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予赔偿的损失应全部由人保厦门分公司直接赔偿给庄孝安。人保厦门分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时,闽D×××××号汽车确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我司对非医保部分、营养费不予理赔,对诉讼、鉴定费不予承担。另我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垫付10000元,应予抵扣。且刘友胜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供我司审核,否则我司对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2、核对庄孝安的全部证据原件后,对其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意见如下: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金额予以认可;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部分主张过高,应予调整,由法院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施救费、停车费、运费等不予支持;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营养费、鉴定费、诉讼费等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病历、门诊记录单、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病人费用汇总清单、护理费收条、购买颈圈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运费收条、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身份证、残疾证、居委会证明、工作证、单位证明、工作表、代抄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3日,刘友胜驾驶闽D×××××号车辆从阳光路厦顺铝箔公司大门口进入阳光路欲左转弯时,由于未注意观察让行,与庄孝安驾驶的沿阳光路由西往东直行的闽D×××××号摩托车相撞,造成庄孝安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本起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沧大队依法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庄孝安被送至厦门长庚医院抢救治疗,住院两次共计39天,被诊断为颈部外伤伴脊髓损伤等。2016年4月1日,庄孝安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对其损伤的伤残等级以及出院后护理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庄孝安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出院后护理期评定为400天。2016年10月25日,刘友胜、人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庄孝安已发生的医疗费中属于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金额以及非医保部分费用是否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等事项进行鉴定。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就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庄孝安的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为5%-15%;庄孝安本次送检的医疗费用清单中(114613.63)合理的医疗费用合计为113293.23元,非医保费用为15098.63元;建议护理期限为损伤后420日,院外护理期限内,护理依赖程度属部分护理依赖;庄孝安目前尚无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若后续脊髓减压效果不明显,仍需行颈椎前路手术,建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另查明,闽D×××××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刘友胜,其在人保厦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刘友胜向庄孝安垫付9000元,人保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庄孝安垫付10000元。还查明,2017年3月28日,本院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就庄孝安之子庄武勇的精神状况及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庄武勇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庄武勇妻子陈秋月于2013年3月18日因病死亡。本院认为,庄孝安因交通事故致身体健康权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友胜对该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刘友胜应对庄孝安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闽D×××××号肇事车辆由刘友胜投保于人保厦门分公司,该司应在交强险和500000元限额的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再由刘友胜予以承担。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庄孝安的各项损失如下: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医疗费用医疗费113293.23(其中非医保15098.63元)发票10000.00(非医保部分优先支付)102094.65098.63+11300=16398.63后续治疗费0.00见说明①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00100元/天×39天营养费11300.00医嘱建议、酌定小计128493.23伤残赔偿费用护理费16065.0070元/天×39天+70元/天×381天×50%110000.00124272.28误工费0.00见说明②交通费390.0010元/天×39天残疾赔偿金199817.2846254元/年×16年×30%×90%见说明③被抚养人生活费0.00见说明②残疾辅助器具费0.00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00酌定小计234272.28其它鉴定费1300发票1300财产损失维修费0.00施救费0.00拖车费0.00其它0.00以上项目合计364065.51120000.00226366.8817698.63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100%120000.00226366.882039.452计算说明依鉴定意见,庄孝安目前尚无存在必然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②庄孝安已经退休,其提供的《工作证》、《单位证明》、《工资表》不足以证实其存在误工的事实、抚养的事实及其抚养能力;②依鉴定意见,庄孝安的自身疾病与伤残等级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15%,本院酌定庄孝安所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自行承担10%的参与度予以计算;③庄孝安主张的其他项目损失,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厦门分公司应支付给庄孝安346366.88元,扣除其所垫付的10000元外,其仍应支付336366.88元;刘友胜应承担17698.63元,扣除其所垫付9000元,其仍应支付8698.63元。超出上述范围之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庄孝安各项损失336366.88元;二、刘友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庄孝安各项损失8698.63元;三、驳回庄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5元,由刘友胜负担880元;由庄孝安负担905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姚婷婷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