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02刑初2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刘小春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02刑初266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小春,男,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家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经宜春市公安局宜阳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7]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小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肖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小春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5日22时许,被告人刘小春酒后驾驶赣C×××××号摩托车沿宜春市袁州区学府路由西往东行驶,行驶至宜春市袁州区水墨江南小区前面路段时,与汤某驾驶的赣C×××××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刘小春受伤的交通事故。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民警在处理该起交通事故过程中,带被告人刘小春到宜春市浙赣医院提取血液送检。经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刘小春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9.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认定,汤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刘小春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小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侦查机关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汤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江西新余司法鉴定中心赣余司鉴[2017]毒鉴字第14号、15号酒精检验报告书、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2017]机检字0035号、0036号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宜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宜公交直属一认字[2017]第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小春的供述、身份信息及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小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小春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适当减少刑罚量。根据被告人刘小春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小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祖玉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斯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