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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1民初2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林常平与李守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常平,李守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2518号原告:林常平,男,1950年7月18日生,汉族,现住霞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鸿,男,汉族,1986年6月7日生,现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李守核,男,1968年5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霞浦县,现住霞浦县。原告林常平与被告李守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东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常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李守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9月23日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暂计至2017年7月3日利息37467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守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2日,李守核因缺乏周转资金向林常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止,月利息为2%,并约定:李守核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林常平签订延期协议的,从延期之日起,林常平加收50%的利息。现因李守核不偿还借款,要求按照诉讼请求处理。李守核庭审后陈述认为,其与林常平双方之间协商约定,将座落于霞浦县长春镇蜘蛛网村界石村口虾塘使用权转让给林常平,转让价款210万元,林常平已经支付50万元,160万元未于支付;期间因缺乏资金而向林常平借款20万元,借据中林常平注明:从虾塘款中扣回。现原告起诉,没有道理,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林常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林常平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2、借款协议及汇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借款20万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李守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林常平提交的借款协议及汇款回单等证据作为认定事实依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2日,林常平与李守核订立《借款协议》,约定李守核向林常平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二个月;月息2%;同时约定:李守核到期不能归还,又未与林常平签订延期协议的,从延期之日起,林常平加收50%的利息。到期李守核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李守核向林常平借款20万元,事实存在,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借款利息2%,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林常平要求李守核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李守核陈述称,其与林常平之间有虾塘使用权转让,本案借款在转让款中扣除,因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书面提出,且没有提交证据,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javascript:SLC(183386,113)?)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守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常平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6年9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7年7月3日利息374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62元,减半收取计2431元,由李守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树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梦晴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