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终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杨付有、施兰英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付有,施兰英,李国兵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终833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有,男,汉族,1952年10月27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系被害人杨某1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施兰英,女,汉族,1956年4月18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杨某1之母。原审被告人李国兵,男,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2016年8月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建水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暨法定监护人白某,女,彝族,1974年12月1日出生,云南省建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云南省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村委会坝埂脚村**号。系本案被告人李国兵之妻。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国兵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有、施兰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云25刑初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有、施兰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国兵因怀疑其妻子白某与被害人杨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杨某1心怀怨恨。2016年8月9日9时许,李国兵在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村委会坝埂脚村30号自家门口干活时,看见杨某1驾驶一辆摩托车回家,遂手持干活用的铁锹和砍刀上前对杨某1进行殴打,杨某1见状后便与李国兵争抢砍刀。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李国兵将杨某1打倒在地后又使用砍刀朝杨某1的头面部、颈项部、胸腹部等处砍击数刀,致杨某1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杨某1(殁年33岁)系锐器伤致颅脑损伤、双侧颈部血管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李国兵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F10.5)”,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对其杀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即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李国兵于同日主动到建水县公安局朝阳派出所投案。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李国兵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由被告人李国兵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白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有、施兰英因被害人杨某1死亡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五万元(已赔偿二万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铁锹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付有、施兰英上诉称,对李国兵应判处死刑,民事赔偿过低。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李国兵因怀疑其妻子白某与被害人杨某1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对杨某1心怀怨恨,于2016年8月9日在建水县南庄镇干龙潭村委会坝埂脚村持铁锹和砍刀杀死杨某1,随后投案。李国兵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F10.5)”,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对其杀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上述事实,有原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明从现场、李国兵所穿的T恤、裤子、鞋子及从李国兵家提取的作案工具上提取血迹检出被害人杨某1尸体血样的基因分型的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证人杨某2、石某、白某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国兵亦供认主要犯罪事实。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国兵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F10.5)”,案发时处于妄想状态,对其杀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足以认定。上列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李国兵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国兵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病性障碍(F10.5)”,作案时处于妄想状态,对其杀人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削弱,应当负刑事责任,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国兵案发后向警方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杨付有、施兰英要求判处李国兵死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所提民事赔偿过低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依据李国兵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实际物质损失酌情考虑赔偿金额,并无不当。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判处恰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江鹏审判员 赵锦汶审判员 姚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竣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