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5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廖颖与古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颖,古方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797号原告:廖颖,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古方林,男,197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廖颖与被告古方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方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古方林支付原告兽药款5613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在长寿区葛兰镇经营一家名为“惠农兽药经营部”的门市。被告在丰都县许明寺镇养鸡,从2012年起常到原告处购买兽药。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兽药。2015年2月5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承认欠原告兽药款5613元,并口头承诺于当年年底付清,但至今未付。被告古方林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颖系在长寿区葛兰镇从事兽药零售的个体工商户(未取字号)。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5月24日期间,被告古方林多次在原告处自购或者为他人代购兽药,其中部分货款未即时付清。原告在其留存的发货清单、销货清单中记明了被告购药的日期、种类、数量及价格等,并在其账本上记录了被告欠款的日期及金额,被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8日、12月18日对当时的欠款记录进行了签名确认。2015年2月5日,原、被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13元,原告在其账本上记明“2015年2.5古方林扎帐欠5613元”,被告在其后书写“古方林5613元”。此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发货清单、销货清单、账目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古方林向原告廖颖购买兽药,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其收到原告交付的兽药之后,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价款。原告诉称被告尚欠其兽药款5613元,并举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兽药款561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古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廖颖兽药款56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古方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 霞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人民陪审员 徐相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冉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