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民终9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舟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杨前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舟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杨前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岱山县衢山镇钟山路***号*楼。法定代表人:朱乐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壮论,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前进,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代理人:徐志祥,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舟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润发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前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7)浙0206民初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润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杨前进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杨前进在大润发公司的保证金50000元用于缴纳罚款,并出具了委托书,该款项已不复存在。杨前进兄弟杨小峰曾向大润发超市借款70000余元至今归还,营业款40000元还应扣除。杨前进辩称,杨前进没有委托服务员向大润发超市出具委托书,杨小峰与杨前进也不是兄弟。至于过期豆腐问题是存在的,但这是有关部门处理的问题,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即使大润发公司接受了处罚,可以按照规定,另行追究杨前进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前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大润发公司支付货款40300元、退回押金50000元并从起诉日起至款项支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前进从2015年12月进驻大润发公司处经营蔬菜水果生意,并交纳押金50000元,大润发公司出具收条一份。2016年7月26日,经双方协商,杨前进退出经营,经结算,大润发公司尚欠杨前进货款40300元,并于当日出具《欠款单》一份。大润发公司至今未付。杨前进、大润发公司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杨前进、大润发公司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经双方协商,合同已终止,大润发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欠款并退回押金,现至今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杨前进诉请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大润发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大润发公司给付杨前进欠款40300元、退回押金50000元并赔偿自2016年12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该款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大润发公司负担。二审中,杨前进没有提交新证据。大润发公司申请证人胡某、华某,该两证人均陈述知道大润发公司生鲜区豆腐超期被工商管理部门罚款的事情。经质证,杨前进对其经营的豆腐过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提出因杨前进原因超市被处罚,而大润发公司要追究杨前进责任,必须要提供双方约定的证据或国家相关规定,这与本案系两个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杨前进异议理由成立。大润发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借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及发票、应付款项单据一份,欲证明大润发公司已经替杨前进交付了50000元罚款。杨小峰还欠大润发公司105000元借款。另外在应付款中还应扣除杨前进应承担的4100元。经质证,杨前进对委托书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员工叫崔中峰不是杨小峰。杨前进对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杨前进对借条与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杨前进签名,即使借条真实,大润发公司也应向签名的人主张权利。杨前进与大润发公司已经对账过,大润发公司提交的应付款证据没有杨前进签名,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杨前进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对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纳。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欠款单》真实、合法,大润发公司应按约付清欠款。因双方终止合同履行,大润发公司应退还保证金。关于大润发公司上诉提出的借款及受相关机关行政处罚的罚款问题,因涉及不同主体、法律关系,大润发公司可另行主张。至于大润发公司上诉提出的一审法院管辖权问题,因大润发公司未在一审法定期间提出,故二审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大润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8元,由上诉人舟山大润发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文君审 判 员  徐梦梦代理审判员  施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鲁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