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刑更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侯春普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侯春普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刑更436号罪犯侯春普,男,汉族,1979年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东明县。现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一日,本院作出(2008)菏刑一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侯春普犯贩卖、制造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宣判后,被告人侯春普不服提出上诉。二○○九年四月十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鲁刑三终字第4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交付执行。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二〇一四年十二月��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的刑罚执行。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于2017年5月9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提讯了罪犯侯春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菏泽监狱,以罪犯侯春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予以假释建议。并附罪犯侯春普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记录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侯春普在山东省菏泽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表扬九��;被评为2014年度省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2016年度监狱级罪犯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罪犯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明细表、提讯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侯春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结合其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交付执行后的一贯表现、监管条件等因素,可以假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二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侯春普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金岭审判员 井 慧���民陪审员牛银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