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3民初2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张泽加与刘惠英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加,刘惠英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终稿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2612号原告:张泽加,男,195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大冶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惠英,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张泽加诉被告刘惠英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惠英返还原告欠款68000元及到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9月-2008年11月期间,原告承包被告个人经营的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琨旎饰品厂食堂,被告刘惠英共欠原告餐费128000元。几年来,被告刘惠英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了60000元,尚欠68000元。原告无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多次短信承诺还款,但是被告不仅未遵守承诺,而且恶意与原告失联,所欠款项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被告刘惠英无答辩,也无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及证据予以反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及欠款结算明细,证明:被告从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欠伙食费事实。2、原告与被告短信记录,证明:欠款期间被告多次承诺还款。3、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补充证据通知,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被告主张权利,并寻找被告。4、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广东),证明: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xx饰品厂的工商登记经营者为被告刘惠英。5、办理工商登记时被告刘惠英的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由于被告对原告的起诉请求、事实理由及证据材料均无提出异议,也没有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予以反驳,原告的证据也不存在影响其证明效力的因素,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深圳市龙岗区坪地镇xx饰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被告刘惠英,该饰品厂于2003年1月16日成立,2006年2月6日已注销。但注销后,被告仍要求原告承包经营食堂,在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被告刘惠英共欠原告餐费128000元,并于2009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2009年1月23日核对伙食费,从2006年9月-12月、2007年1-12月,2008年1-11月份以及什费共计228000元,已支付100000元(壹拾万元正)余下128000元经双方友好协商,从2009年4月份开始,分16个月支付,每月付8000元。刘惠英(签名)。2009年1月23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在2012年7月份一次性支付6万元给原告后,余下欠款68000元没有归还。并称经查询工商登记档案,查询到被告刘惠英的第一代身份证信息,且第一代身份证复印件下面的签名字迹与欠条的签名一致。原告一直有向被告追收所欠餐费,且在2015年6月29日向广州市越秀人民法院咨询起诉事项时,该法院开具了补充证据通知,直至本案起诉日2017年3月28日,才查询到被告的相关信息,故向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依法偿还欠款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2006年9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伙食费事实,有被告开具的欠条、被告签名的欠款结算明细及双方的短信截图等证据证实,被告拒绝偿还余下的68000元欠款已违反双方约定,现原告提出被告返还该欠款及从2009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惠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泽加支付拖欠的伙食费68000元。二、被告刘惠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泽加支付伙食费的利息(利息以68000元为本金,从2009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欠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6元由被告刘惠英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景威人民陪审员 关玉桃人民陪审员 陈健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丽仪梁又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