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710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7102民初23号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迎泽大街286号天龙大厦5层。 负责人:王东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二宝,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六条街3号2-203室。 法定代表人:顾秋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男,1967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纪兴,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后):田智慧,男,1963年1月3日出生,汉族,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郝二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庆国、张纪兴、田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956603.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智奇铁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奇公司)向原告投保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保险金额按照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确定,保费按照国内公路0.65‰计算。2014年10月29日,智奇公司委托被告从长春客车厂托运CRH380B型高速动车组拖车轮对20对运往太原。后被告指派刘景生驾驶吉AA8630吉A2067挂重型半挂货车具体承运上述货物。2014年10月31日23时10分,刘景生驾驶吉AA8630吉A206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辽中环线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83公里+700米处,与毛连兴驾驶的辽P9281E辽PC41E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智奇公司轮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毛连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景生无责任。智奇公司上述轮对经太原铁路局太原监造项目部认定:依据CRH380B型拖车轮对技术规范,上述轮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不能交付客户使用。智奇公司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一直没有赔偿。其后,智奇公司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评估受损轮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946845.06元,评估费975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5日赔付被保险人智奇公司人民币2956603.06元。 被告答辩称:1.毛连兴在导致智奇公司货物损失的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应向毛连兴及其所在公司主张赔偿权利,被告没有法定或约定的赔偿义务;2.刘景生并非被告指派的,而是被告委托吉林省基佛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该批货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公路运输合同》、《事故认定书》、智奇公司情况说明、保险出险/索赔通知书、查勘、定损照片、制动盘采购合同、轮对采购合同及发票、赔款通知书、支付说明、电子回单、权益转让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主要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太原铁路局太原监造项目部出具的交通事故损坏轮对情况说明,被告认为太原铁路局太原监造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也没有经过被告委托,故没有权利对轮对的损坏情况进行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公估报告,被告认为该公估机构未经被告委托,也没有通知被告参加公估,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且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对轮对的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公估。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被告认为该保险协议书没有明确计算货物损失后如何进行理赔的条款,无法确定原告赔偿是否合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上明确载明“保险金额按照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数额进行确定”,本案中的保险金额系由制动盘采购合同、轮对采购合同及发票、公估报告等材料予以确定的,且原告已按照上述协议进行了赔付。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日,智奇公司与被告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了《公路运输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智奇公司提供公路货物运输服务,自智奇公司货物装上被告指派车辆后,其货物保管之责随之转到被告方,在运输途中发生货物丢失、毁损、污染、被雨淋湿或受潮,包括整车被盗的均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014年4月23日,智奇公司与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书》,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按照协议期限内实际发生额进行确定,保费按照国内公路0.65‰计算,保险期限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保险类别为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14年10月29日,智奇公司委托被告从长春客车厂托运CRH380B型高速动车组拖车轮对20对运往太原。后被告指派刘景生驾驶吉AA8630吉A2067挂重型半挂货车具体承运上述货物。2014年10月31日23时10分,刘景生驾驶吉AA8630吉A2067挂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辽中环线高速公路辽中方向183公里+700米处,与毛连兴驾驶的辽P9281E辽PC41E挂重型半挂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及智奇公司轮对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铁路局太原监造项目部认定:依据CRH380B型拖车轮对技术规范,上述轮对不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不能交付客户使用。智奇公司向被告索赔无果,遂向原告提出了保险索赔,经评估受损轮对损失金额为人民币2946845.06元,评估费9758元。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赔付被保险人智奇公司人民币2946845.06元,并由智奇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其上载明:被告已经向智奇公司支付了赔偿款2946845.06元,并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保险标的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智奇公司签订的《公路运输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所承运的轮对在运输过程中因交通事故造成损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作为承运人其应当对智奇公司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委托其他公司进行运输的行为并不影响其在上述运输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且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智奇公司同意其委托他人进行运输。原告与智奇公司签订了《国内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协议》,本案中的交通事故系在保险期内发生。依据上述保险协议,原告赔偿了智奇公司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取得《权益转让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之规定,原告以运输合同关系为基础法律关系,代位智奇公司托运人身份提起代位权之诉于法有据。对原告主张的已经赔付智奇公司的2946845.0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应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求偿权,故对原告主张评估费975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二百九十四万六千八百四十五元零六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万零四百五十二元,由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一百零一元(已交纳),由被告长春市瑞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三万零三百五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长 何翀 审判员 胡静 审判员 梁峰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