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402民初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徐雪琴与张建芳、管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琴,张建芳,管炳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民初444号原告:徐雪琴,女,198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委托代理人:车慧强、侯文荣,浙江金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芳,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被告:管炳松,男,1961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桐乡市。原告徐雪琴与被告张建芳、管炳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判,因被告张建芳、管炳松下落不明,于2017年2月23日转普通程序并依法公告送达,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雪琴的委托代理人车慧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芳、管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琴起诉称,2014年2月1日,被告张建芳因生意及家庭建设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2%/月;2015年5月21日,被告张建芳再次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现借款均己到期。另,被告张建芳与管炳松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一、被告张建芳、管炳松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00元并支付利息74000元(其中200000元,以月息2分,自2014年2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1日;220000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张建芳、管炳松共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律师费14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对其中借款200000元,应以年利率2%计算利息并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余诉讼请求不变。被告张建芳、管炳松均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用于证明被告张建芳于2014年2月1日、2015年5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20000元,其中借款20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分,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另外借款22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建芳、管炳松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交的借条及结婚登记申请书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在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能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张建芳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向原告公公借款300000元。借款陆续到期后,经原告催讨,原告自认被告张建芳归还50000元,被告管炳松归还30000元。因被告张建芳无力归还,分别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借期为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2月1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分及2015年5月21日,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期一年的两份借条。现两份借款的借款期限均己届满,但两被告失联。无奈,原告诉讼本院。另查明,被告张建芳、管炳松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0年4月5日登记结婚。被告张建芳在婚姻关系××期间××了嘉兴市××区富达服饰辅料厂。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引起的纠纷,持有借据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债权人。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明确约定归还期限,由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己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因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故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张建芳、管炳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芳、管炳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徐雪琴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自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本金220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徐雪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铁鹰代理审判员  朱 梅人民陪审员  段菊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雯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