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4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巩连成与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巩连成,李志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4186号原告:巩连成,男,194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巩伟(系原告之子),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李志刚,男,197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原告巩连成与被告李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条作为证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9月5日,由被告经营的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一直联系不上。我自愿撤回对天津融信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只要求被告李志刚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2、被告支付利息2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刚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告住所地为天津市和平区,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情况下,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连续居住在北辰区已超过一年,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北辰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天津市河北区,因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合同履行地法院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肖泽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伟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