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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21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芮富与任四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芮富,任四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2178号原告刘芮富,女,1985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四英,女,197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留念,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芮富与被告任四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芮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春阳、被告任四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留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芮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告系同其村村民,因村组在90年代分菜园地,两家地头相邻,2017年3月13日原告管理自己菜园地时与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去上蔡县公安局蔡沟乡派出所报案,后被告跟随原告到蔡沟派出所,在派出所内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将原告打伤并住院治疗,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8829.87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任四英辩称,其与原告争议的荒地不属于原告所有,是被告一直在管理使用,双方发生纠纷后,在上蔡县公安局蔡沟派出所处理时,原告也对其实施殴打,其也受伤住院治疗并已另案处理,同时原告的诉求数额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蔡沟)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公(蔡沟)行罚决字【2017】102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的事实;2、上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的(上)公(刑)鉴(伤检)字【2017】305号、3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证明原、被告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3、上蔡县协和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上蔡县人民医院CTDR检查报告单及检查费票据、上蔡县蔡都街道卫生院的诊查、手术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检查及花费的情况;4、交通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为治疗花去交通费320元;5、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从事装修装饰材料销售,其误工费应按同行业收入计算。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蔡沟)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也对被告实施殴打,原告也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了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花去费用的事实,本院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只是证明原告从事装修装饰材料销售,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其应按装修行业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上蔡县公安局作出的上公(蔡沟)行罚决字【2017】1000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无异议,为此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3月13日10时许,在上蔡县蔡沟乡派出所院内,原告刘芮富和被告任四英因菜园地发生打架。后原告被送往上蔡县协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脑震荡;2、左耳外伤;3、左膝外伤;4、右髋外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鉴定,原告刘芮富、被告任四英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发后上蔡县公安局对被告任四英实施了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刘芮富实施了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刘芮富于2017年3月13日在上蔡县协和医院入院治疗,同年4月13日出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治疗费8379.37元。期间为作伤情鉴定,原告分别在上蔡县人民医院、蔡都街道卫生院作检查,花去检查费450.5元。另查明:原告刘芮富属于农村居民户口,其与被告任四英为堂妯娌关系,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上蔡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其人身受到伤害时,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因两家菜地纠纷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打架,被告任四英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刘芮富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本案原、被告系堂妯娌关系,原告刘芮富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对其损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序,被告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担40%的责任为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庭审原告提供医疗、检查票据三张,合计8829.87元;关于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刘芮富住院治疗31天,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及近三年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宜,即其误工费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31天=993.42元;关于护理费,结合本人病历及医疗诊断证明,其需护理人员1人,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标准计算,应为11696.74元/年÷365天×31天=993.42元;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30元/天×31天=930元;关于营养费,因医疗机构未出具其伤情需要营养的证明,证据不力,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32张,共计320元,符合原告及护理人员就医、检查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交通费应为320元。以上合计赔偿项目数额为12066.71元。被告按60%的赔偿责任应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240.02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四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芮富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7240.02元。二、驳回原告刘芮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芮富负担128元、被告任四英负担72元(原告刘芮富已交纳,被告任四英于本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平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潘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