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行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世军与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军,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辽0283行初12号原告:王世军,男,1961年4月3日出生,现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慎高,系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福霞,系辽宁拓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住所地:瓦房店市金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164880-2负责人:王长学,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世广,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军因要求确认被告瓦房店市林业水利局工作人员于2011年5月27日在原告承包山场内投放化学药品的行政行为违法,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世军诉称,2005年7月2日,瓦房店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与王元纪签订《承包放春蚕山场合同书》,约定瓦房店市某镇某村民委员会将位于除某路两侧、某湾以外村所辖区所有能放春蚕的山场承包给王元纪使用,只允许放春蚕,从4月25日到7月10日,承包期限为5年,从2007年至2011年7月10日止。合同签订后,王元纪放养春蚕3年后,于2011年4月8日将上述山场转包给原告。原告陆续投入140余万元用于购买蚕种、雇佣工人等,开始放养春蚕。2011年5月27日15时左右,被告四名工作人员找到原告,告知要在原告养殖区域撒药杀虫,原告当即表示正在放养春蚕,杀虫过程可能导致春蚕大量死亡,不同意杀虫。当晚17时左右,四人在原告已告知养蚕的情况下仍然撒药杀虫,导致原告放养的春蚕全部被毒死,直接经济损失800余万元。原告随即向山场所在辖区的某镇派出所报案,但派出所长达四年半未给出答复,在原告不断信访的情况下,瓦房店市公安局于2015年11月27日向原告出具瓦公(刑)不立字[2015]5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定被告工作人员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之后,原告向瓦房店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出具瓦公刑复字(2015)003号《刑事复议决定》,告知原告维持不予立案的决定。原告遂向大连市公安局申请复核,大连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3日出具大公刑复核字[2016]008号《刑事复核决定书》,决定维持复议决定。原告随即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9月底电话口头告知原告本案不涉及犯罪行为,该四名工作人员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提起行政诉讼。综上,原告认为虽然公安机关认为被告工作人员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但是其行为仍然属于行政乱作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认定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被告瓦房店市林业局辩称,1、原告错列被告,案涉四名护林员均非被告工作人员,与四名护林员签订聘用合同的主体是当地人民政府,而非被告;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案的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即使该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也已超过六个月的诉讼时效;3、护林员释放白僵菌粉炮的行为并不构成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乃是针对护林员所管护的林区,而非针对原告作出;4、护林员的行为并不构成违法,其行为乃是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进行病虫害防治,属于合法有益行为;5、护林员释放白僵菌粉炮乃是针对松毛虫等松树林病虫害区域,而原告即使从事了养蚕,也并不在该区域,故与其所谓的春蚕死亡并无因果关联;6、原告养蚕行为违法。其一,案涉林区属生态公益林,根据瓦房店市生态公益林管理实施办法、瓦房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封山育林的通告等规定,该林区禁止养蚕;其二,案涉林区性质属于当地村集体所有,原告承包该林区的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属无效;7、原告所主张的养蚕、投入、死亡、损失等所谓事实均无证据证明。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瓦房店市某镇护林员在瓦房店市某镇某村林区释放药物。原告认为被告单位护林员在进行病虫害防治时撒药致其放养的春蚕死亡。于2017年2月16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本案中,原告所诉护林员播撒杀虫剂行为发生于2011年5月27日,至此,原告王世军就知道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原告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应当自被告作出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现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最长五年起诉期限。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政雄审判员 张维唯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