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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6民初1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平江县惠平酒业商行与吴标兴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江县惠平酒业商行,吴标兴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6民初1283号原告:平江县惠平酒业商行,住所地平平江县新城区天岳广场政务中心斜对面。经营者:方格勤。被告:吴标兴。原告平江县惠平酒业商行与被告方格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标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江县惠平酒业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货款560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起在原告处从事啤酒销售业务,累计应支付原告货款5600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付款至今。原告主张将拖欠被告的佣金及出售啤酒的返点款5314元从被告应当返还的货款56007元中抵扣。被告吴标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三张欠条,分别载明“欠条,今欠惠平酒业货款¥7821元,吴标兴,16.10.31日”、“欠条,今欠惠平酒业货款¥39556元,吴标兴,16.10.31日”“今欠货款8630元整,吴标兴,12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收到起诉状证及据副本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予以认定。结合原告陈述,本院查明,2016年3月,被告吴标兴受原告雇请,为原告在平江县范围内从事配送啤酒业务。原告以被告配送的啤酒数量或者以被告配送的啤酒差价给被告结算报酬。2016年3月至当年农历年底,被告为原告配送啤酒后私下向啤酒购买方收取了货款,原告向购买啤酒者收取货款时得知被告已私自收取了啤酒款,后要求被告支付已收货款未果,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分别出具了当年6月至7月、8月至9月的已收货款的欠条两张7821元和39556元,于2016年12月30日出具了已收货款的欠条8630元。期间,根据原告陈述,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及返点共计5314元。本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依据,取的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本案中,被告受雇为原告在平江县范围内配送啤酒,所得收益应当归属原告所有,被告借送酒之便利私下收取货款,未向原告归还。被告无法定或者约定依据,收取应当归属原告出售啤酒的收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向原告返还其收取的啤酒款。被告为原告配送啤酒期间私自收取货款,原告得知后,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货款共计5600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5600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陈述,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和返点共计5314元,原告主张在被告应当返还的货款中抵扣53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若对此金额存在异议,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标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江县惠平酒业商行支付欠款56007元(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报酬和返点5314元可从中抵扣)[被告可将履行款汇入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账户名称:平江县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账号:43×××0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湖南平江支行天岳分理处。注:请在附言中写明ⅩⅩⅩ支付ⅩⅩⅩ(法院履行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莲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