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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执异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盛超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盛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执异22号案外人:吴军政,男,197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案外人:杨丽芳,女,197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浦江县。二案外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承肖,浦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盛超,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居民,家住浙江省浦江县。现于浙江省第五监狱服刑。本院执行被执行人盛超集资诈骗罪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过程中,案外人吴军政、杨丽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在浙江省第五监狱进行听证审查,案外人杨丽芳、二案外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承肖及被执行人盛超参加听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吴军政、杨丽芳称,法院作出(2015)浙金执刑财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扣划吴军政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8268.72元是错误的。被执行人盛超系案外人杨丽芳的表弟,两案外人系夫妻关系。一、案外人系善意取得被扣划款项,不能追缴。案外人被扣划的存款138268.72元系由两部分构成:一部分系案外人先前的存款余额和该账户于2014年10月15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和法院冻结期间案外人收回的货款20000余元,该部分存款系案外人的合法所得;另一部分110000元系盛超从受害人钱某处取得并归还案外人借款46.4万元中的一部分(案外人已用另35.4万元归还当初向虞根林、沈美女等人的借款本息。对该事实浦江县公安局在盛超集资诈骗一案侦查时就询问过杨丽芳、虞根林等人并有询问笔录在卷为证)。2013年1月,案外人杨丽芳的表妹、盛超的姐姐盛晚等人欲筹资在台州市三门县受让KTV歌厅,杨丽芳也参与投资50万元,并于2013年1月19日将款50万元从案外人吴军政工行账户转存至盛晚账户。后因KTV歌厅受让未成,经案外人同意该50万元由盛晚转给盛超,作为盛超向杨丽芳借款50万元。杨丽芳因该50万元款中大部分系向虞根林、沈美女等他人借得,故于2014年8月(应系笔误)要求盛超归还该借款,盛超先归还4万元,后于2014年9月10日(应系笔误)归还46.4万元,即钱某根据盛超指定转入吴军政账户的46.4万元。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吴军政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原件在浦江县人民法院2015金浦民初字第836号案卷中)和浦江县公安局2013年12月18日对盛超的讯问笔录证实(见盛超刑事侦查卷第00035页)。因此,案外人与盛超之间确实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盛超向钱某借款46.4万元被法院认定为集资诈骗,该款虽属赃款性质,但盛超将该款转入案外人账户以归还案外人的借款,已属案外人所有。该款是否应予追缴,依法应当区分案外人是善意取得还是恶意取得,善意取得的不予追缴。在本案中,案外人对盛超的集资诈骗并不知情,且双方确实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案外人是善意取得而非恶意取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16日发布《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1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该46.4万元即使属于赃款,国家也不予追缴。二、法院的裁定没有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裁定。人民法院如果要扣划应当首先按程序对事实情况进行调查取证,尔后再对照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善意还是恶意作出认定,再决定是否应当予以追缴。但法院既未对事实情况作调查,也没有向案外人了解情况,在没有确认案外人取得该款属善意还是恶意的情况下即裁定扣划案外人的存款,显属不当。同时,法院依照民诉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扣划案外人的存款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该条规定的适用主体或对象是被执行人,而案外人并不是被执行人,是案外人,无论依照民诉法还是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法院都没有理由随意扣划案外人的银行存款,据此法院的裁定是违法的。三、受害人可以诉讼,追赃必须依法。因该款国家依法不予追缴致使受害人钱某的经济损失,可以由其对盛超提起民事诉讼,国家机关不能以违法和损害案外人的利益为代价来弥补受害人的经济损失,追赃也必须依法。综上,案外人与盛超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案外人取得盛超归还的借款属于善意取得,法院裁定并将案外人的银行存款扣划是完全错误的。据此请求法院撤销(2015)浙金执刑财字第1-1号执行裁定,将存款人民币138268.72元返还给案外人。被执行人盛超称,对案外人的异议没有意见,案外人确实不知道其诈骗他人的行为,确实是不知情的。本院查明,因被执行人盛超集资诈骗罪一案,在立案侦查过程中,浦江县公安局冻结了吴军政在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的62×××22账户(以下简称“吴军政0022账户”),并于2014年10月15日继续冻结该账户存款111177元。侦查结束后,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浙金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查明如下事实:“22、2010年起,被告人盛超虚构帮客户办理银行转贷需要资金等事实,向被害人钱某非法集资人民币206.4万元,后归还人民币90.66万元,截至案发,尚有人民币115.74万元未归还。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工商银行自助服务终端凭条、银行交易明细、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被告人盛超的供述等”,并判决:一、盛超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扣押在案的财物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盛超的犯罪所得继续追缴并返还给被害人。判决生效后,经移送本院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依据(2015)浙金执刑财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吴军政002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8268.72元。另查明,2013年9月10日,受害人钱某依据被执行人盛超指示向“吴军政0022账户”汇款人民币464000元,汇入后余额为464195.57元。截止2014年10月15日浦江县公安局继续冻结时,该账户余额为111177元。截止2014年12月21日,该账户除收入利息、支出年费外无其他款项进出,账户余额为111275.47元。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7月17日之间,该账户共发生交易25笔,总计收入人民币26993.25元。又查明,案外人杨丽芳与吴军政系夫妻关系,为与被执行人盛超的姐姐盛晚合作投资,2013年1月19日案外人吴军政向盛晚账户转账汇款人民币50万元。2013年11月18日、2013年12月18日,被执行人盛超在浦江县公安局笔录中均曾称,“杨丽芳这笔50万元也是借给我小姐姐盛晚的,也是到台州三门投资KTV的,结果后来又不去投资了,所以盛晚把这笔50万元也转到了我名下,说是她要归还欠我400万元中的一部分,其实这笔50万元也是杨丽芳借给我小姐姐盛晚的,当时我被抓进来之前还是由我把这笔50万元归还给了杨丽芳他们。”本院认为,本案法院依据(2015)浙金执刑财字第1-1号执行裁定,扣划了“吴军政002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38268.72元。一是该笔扣划款中的111275.47元,系浦江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阶段冻结的111177元款项及利息,也是受害人钱某依据被执行人盛超指示汇入案外人账户46.4万元款项的余额。虽然案外人吴军政、杨丽芳主张因盛超还其借款而善意取得该笔款项,但现有证据及盛超在刑事侦查阶段的陈述,仅能证明二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盛超姐姐盛晚存在合作投资借款关系。据此,案外人主张其二人与盛超存在借款关系,因还款而善意取得该笔款项的异议不成立。二是该笔扣划款中的26993.25元,系浦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阶段冻结“吴军政0022账户”后,案外人汇入的合法收入。据此,二案外人主张该笔款项属于合法收入不予追缴的异议成立,法院裁定扣划该笔款项确有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2015)浙金执刑财字第1-1号执行裁定主文为“扣划吴军政在中国工商银行浦江支行62×××22账户内的存款人民币111275.47元”。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郭召军审 判 员  柳维元代理审判员  陈晓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吴旭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