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83行审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传金、孙进英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李传金,孙进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83行审80号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护驾山路468号。法定代表人梁超,局长。委托代理人孟霜,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磊,邹城市千泉街道办事处计生办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李传金,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被执行人孙进英,女,197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邹城市。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我院申请执行李传金、孙进英社会抚养费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6年10月28日以被执行人李传金、孙进英违法生育为由,依照《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了邹社抚费征字[2016]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该决定的内容是对李传金征收社会抚养费39828.00元,对孙进英征收社会抚养费39828.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邹社抚费征字[2016]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于2016年10月29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李传金、孙进英,被执行人李传金、孙进英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邹社抚费征字[2016]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完全合法。被执行人李传金、孙进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邹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7965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的邹社抚费征字[2016]14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审判长 刘克斌审判员 孔凡静审判员 孙西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