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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321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21刑初20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51年10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务农。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1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丙,男,1967年11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某,男,1952年6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文盲,务农。2016年12月21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丁,男,1970年5月26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7年3月8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3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县人民检察院以潭县检公诉刑诉[2017]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明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彦、人民陪审员肖永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彭思钰担任记录。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等人故意损坏被害人胡某某的养鸡大棚,损失价值为15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并提交了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黄佑清(已另案处理)六人与被害人胡某某均系湘潭县花石镇龙潭村(系原花石镇赵家营村和东晓村合并为龙潭村)村民。2016年6月,胡某某向龙潭村村委会承租了位于该村公平组“大洼里”山岭的40亩土地搭建养鸡大棚用于养殖生产。胡某乙等人认为该块土地虽归村委会所有,但部分组民曾经在二十世纪八、九十年代向村委会租赁种植过黄花菜,便对胡某某没有通过他们个人的同意就直接向村委会承租土地搭建养鸡大棚的行为心生不满。2016年10月16日晚,被告人胡某甲纠集胡某乙、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黄佑清等六人,分别携带钳子、斧头、手电等工具,一起前往胡某某所搭建的养鸡大棚处进行破坏。黄佑清负责手电照明,胡某乙负责使用钳子将大棚墙墩外侧包裹的铁丝网剪坏,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利用斧头、砖块等物品敲砸墙墩、用手摇晃墙墩和支撑的竹竿等方式对该大棚主体承重部分进行破坏,致使该大棚在次日中午发生整体坍塌。根据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该毁坏的养鸡大棚进行鉴定,损失价值为15836元。2016年12月19日,被告人胡某丙、黄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胡某甲等六人与被害人胡某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按协议赔偿被害人胡某某15700元,取得了被害人胡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的供述;同案人黄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湘潭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潭县价认定(2016)17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合同书;湖南省村民委员会收款收据;营业执照;病历材料;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残疾人证;人口信息资料;到案经过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等人故意损坏被害人胡某某的养鸡大棚,损失价值为158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丙、黄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能赔偿被害人胡某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被告人胡某乙、胡某甲、胡某丙、黄某某、胡某丁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胡某丁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明利审 判 员  李 彦人民陪审员  肖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思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审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情况认定其悔罪表现,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