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丽与申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申得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285号原告:王丽,女,汉族,生于1978年2月5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得胜,男,汉族,生于1975年9月9日,住四川省蓬溪县。原告王丽与被告申得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因被告申得胜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向云敏、陈厚俊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得胜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14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其中200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4倍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支付至2015年12月31日止;41400.00元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至全部贷款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北川县从事沙发海绵销售,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海绵,由被告上门提货。2015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明确截止当日,被告尚欠原告的海绵货款为41400.00元,并且约定被告应当在2015年10月支付20000.00元(若未按期支付的,则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2015年12月底前付清余款(若未按期支付的,则按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可是被告却没有按期支付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讨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被告申得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以及辩论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近年来原告王丽在北川羌族自治县从事沙发海绵销售生意。自2012年9月9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申得胜在原告王丽处共购买沙发海绵6次,货款合计55342.80元。双方签订了《销货清单》,有被告申得胜签字认可。后被告申得胜支付货款13055.80元,下欠货款41400.00元未付。2015年5月9日,被告申得胜向原告王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由于资金周转向王丽处借款41400.00元,大写肆万壹仟肆佰元整。备注:在2015年10月底付2万元,在2015年12月底付清��款。如在2015年10月没付,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如2015年12月底前没付清,按41400.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借款人:申得胜。2015年5月9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申得胜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及利息,经原告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处。本院认为:原告王丽与被告申得胜虽没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申得胜多次向原告王丽购买沙发海绵,且有双方签字认可的《销货清单》,故买卖关系事实成立。原告王丽向被告申得胜供销沙发海绵,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对应的货款。2015年5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申得胜尚欠原告王丽货款41400.00元,且有被告申得胜出具的借条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王丽要求被告申得胜支付海绵货款4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逾期不还,按银行4倍利息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以本金41400.00元为基数,利息从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因被告申得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组织调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申得胜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丽支付货款本金41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货款本金414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4倍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丽其他诉��请求。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4元,由被告申得胜负担。(受理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或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华人民陪审员 向云敏人民陪审员 陈厚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