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29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舒瑶与翁源县龙仙镇新尧村舒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瑶,翁源县龙仙镇新尧村舒屋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29民初61号原告:舒瑶,女,199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翁源县。被告:翁源县龙仙镇新尧村舒屋组(以下简称舒屋组)。代表人:舒文周,男,该小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男,广东翁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舒瑶诉被告舒屋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瑶、被告舒屋组及其代表人舒文周、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新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舒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汕昆高速公路项目征用舒屋土地补偿款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我的身份特殊,因为当时的计划生育政策限制,我于1993年11月25日在舒屋外祖父母家出生,并过继给外祖父母抚养,在缴纳完相关罚款后,落户到舒屋,与外祖父母形成祖父母关系,并在当地以户为单位取得了承包地,享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2015年,因汕昆高速公路项目征收舒屋的土地,国家对所征收土地给予村民土地征收补偿款。而除我以外的其他经济组织成员都参与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每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所得补偿款为10000元。我起诉被告的理由有以下几点:一、《舒屋分款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已生效,且我符合《方案》的第二条:“户口在本村的长住人员按100%分款。”二、《方案》确定后,组长舒文周曾将参与分配人员的名单进行公示,但不少村民对该名单存在争议,后来名单被反复修改了几次,但仍有村民存在争议,在这样的情况下,组长舒文周最终没有统一召开村民大会,了解村民意见,也没有再公示参与分配的人员名单和款项,而是自己拿着《方案》到舒屋管中各家各户找村民签名,该行为存在明显的不正当性和不合法性。三、我因在外求学长期不在家,只有两个年迈的祖父母在家且祖父母是文盲不识字,组长舒文周在告知祖父母参与此次土地补偿款分配的人员包括我本人在内以后,祖父舒瑞生便在《方案》上各签了名。但当补偿款真正发下来后,并没有我的那一份补偿款。组长舒文周的行为存在欺骗性。四、在权益受到侵害后,我曾到村委会反映情况,村委会相关负责人便把组长舒文周叫来商量调解此事。调解过程中,舒文周多次以舒屋各家各户不同意我参与该补偿款分配为由,要求我自己写申请书到舒屋各家各户请求家长代表签字,只要50%的家长代表在申请书上签了名,就将属于我的那份补偿款分给我。我认为此次分款已有明确的分款方案且方案已生效,而且当初组长舒文周并没有召开村民大会,没有对我是否参与补偿款分配这个问题进行村民讨论。组长舒文周的这个意见具有很强的个人主观性,对我存在明显的不公平。调解无果后,我只能向龙仙镇政府上访。镇政府派人到新尧村委会了解情况,召集此事的相关人员面对面进行调解。此次的调解结果是,由新尧村委会驻舒屋的负责人查阅舒屋历年来的土地分配记录和相关分红记录,看我是否历年来就参与舒屋的土地分配和分红。几天后,我到新尧村委会询问结果并要求查看相关记录,负责人只告知历年没有相关分红,但不让我查看相关记录,说我无权查看这些记录。因此,此次调解又以失败告终。在两次上访都未能维护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我只好通过走法律程序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舒屋辩称,一、舒瑶不具有我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根据相关理论,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有两个标准:第一个是户口,也是形式标准。第二个是看是否需要该集体的土地为其提供最基本的生存保障,也是实质标准。另外,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15条:“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据此规定,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的母亲从我村小组外嫁到六里,其父母为了逃避计划生育,在原告出生后便将原告寄养在其外公外婆家,其真实姓名叫张瑶。原告是什么时候将户口迁入我村的,我村一概不知,也没有经我村同意。虽然原告的户口在我村小组,但其既没有承包过我村小组的土地,也没有履行过我村小组的相关义务,只是一个“挂靠户口”。所以,原告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不应视为我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我村小组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利。二、原告诉称:“出生后过继给外祖父母抚养,与外祖父母形成祖父母的关系,并在该地以户为单位取得了承包地,享有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是没有事实和证据的。首先,原告与其外祖父母之间并不存在过继问题。原告父亲不是入赘我村,故外祖父母就是外祖父母,不能转变为祖父母的关系。其次,原告认为其以户为单位取得了承包地,是没有事实的。原告及其父母均不是我村小组成员,我村小组从来没有向原告分过土地,原告也没有履行过我村小组的义务。原告只是一个空挂户口。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据。历年来,原告也没有参加我村小组的各种分配或分红。因此,原告不具有我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三、我村小组作出的关于不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的决议是合法有效的。人民法院应该支持鼓励村民自治,维持所作决议的权威性。我村依据《村民委员会自治法》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依法行使村民自治权,召开村民大会表决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虽然《方案》第2条规定,户口在本村的长住人员按100%分款。这是针对符合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而言的。由于原告不具有我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不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相关权利,不能参加我村小组的征地补偿分配。纠纷发生后,我村小组于2017年2月23日重新以协议形式征询村民意见,只要超过60%以上家长签名同意分配给原告为有效,结果只有舒先利(原告大舅)一人签名,其余村民都不同意向原告分配征地补偿款,故其他村民没有签名。因此,该决议是合法有效的,这是村民自治的表现。四、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为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事关集体经济组织的发展,属于村民自治权行使范畴,故不属民事诉讼范畴。因此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综上所述,原告不具有我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享有我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符合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条件,而且本案也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者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身份证、居民户籍簿和《舒屋分款方案》。原告提供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原告是舒屋村村民。舒屋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有明确的分配方案,且方案已经生效。按照方案第二条,原告应得到100%的分配款。被告对该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户口虽然在本村,但她没有履行本村的相关义务,所以她不是本村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享有分配征地补偿款的权利。本院认为,身份证和户口簿是公安机关签发的个人和家庭证件,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至于《方案》,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二、关于被告提供的《协议》。被告提供该证据的目的是,证明因原告要求分配征地补偿款的事,原告召开了本村家长会,结果只有一个人签名同意给原告分款,其余村民都不同意给原告分款。原告认为,签订该份协议时其本人不在家,被告也没有电话通知她,对该份协议不知情,坚持其身份符合分配方案第二条,应当得到100%的分配款。本院认为,就《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协议,而是对分配征地补偿款给原告一事进行表态,并且,分得征地补偿款是一种权利,既不能由村民决议来决定,也不能由村民协商来解决,而应当由法律规定。所以,被告的该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舒瑶1993年11月25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户口住址翁源县××××号,其户口薄登记的“服务处所”为“新尧村舒屋”,在“何时由何地迁来本址”一栏填写的是“久居”。舒屋村已经分配田地给原告。2016年4月28日,舒屋召开家长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分配汕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的《舒屋分款方案》,《方案》第2条规定:“户口在本村的长住人员按100%分款。”《方案》得到新尧村民委员会及龙仙镇政府的同意后得以实施,户口在本村的长住人员每人分得10000元。原告舒瑶没有得到该笔分配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是:原告是否具备舒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先,要理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这个法律概念。《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以下简称《广东规定》)第三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建制经过改革、改造、改组形成的合作经济组织,包括经济联合总社、经济联合社、经济合作社和股份合作经济联合总社、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股份合作经济社等。”第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为基础,按照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和集体资产产权归属设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总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村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名称统一为: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广东省县(市、区)镇(街、乡)股份合作经济社。”根据上述规定,被告舒屋形式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农村经济组织,但是其是村集体的土地和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所以实质上可以视其为集体经济组织。其次,要理解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个法律概念。《广东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以上规定,以下三种人可以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其中,户口迁入公民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外,还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第三,再来分析原告是否具备舒屋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广东规定》,原告舒瑶属于户口迁入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其能否成为被告舒屋的集体组织成员,还应当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本案中,被告舒屋形式上没有设立集体经济组织,所以没有组织章程、社委会或者理事会,也不可能召开成员大会,所以原告舒瑶无法通过《广东规定》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程序来获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庭审中,原告提出自出生就××××组居住、生活,并且分得田地,被告反驳不是分的,而是补的。本院认为,不论是分的还是补的,都不能否定原告已经取得舒屋的土地使用权的事实,其实质都是被告认可原告的村民身份,同意原告取得舒屋的土地使用权。所以,原告舒瑶自取得舒屋的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即具有舒屋村民的身份。《方案》2016年4月28日确定时,原告当然具备舒屋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所述,原告舒瑶是舒屋村民,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当享有村民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被告舒屋制定《方案》,分配汕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给本村村民时,将原告排除在外,侵害了原告的村民权利,应当纠正。原告请求其享有与其他村民一样的权利,按《方案》规定分得征地补偿分配款100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只是“挂靠户口”,不符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实质标准,不应视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不能享有征地补偿款的分配权利,根据前述分析,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的原因,是认为被告侵害了其村民权利,并不是对被告从征地补偿款中提取用于分配的数额有异议,故本案不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所以,被告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舒屋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按《舒屋组分款方案》支付汕昆高速公路征地补偿款10000元给原告舒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舒屋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双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理广审 判 员 冯开选人民陪审员 林香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千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