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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3民初1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彭海龙与沈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海龙,沈小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3民初1013号原告:彭海龙,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聪聪,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弟,男,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原告彭海龙与被告沈小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倩独任审判,后因需采用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入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小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1906元(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5年2月10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沈小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定于2015年3月29日一次性付清。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仅于2016年付过5000元利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沈小弟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小弟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5年2月10日向原告彭海龙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到2015年3月29日一次性还清。之后,被告仅于2016年支付5000元利息,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彭海龙与被告沈小弟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应当及时还款,现拖欠不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的计算利率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判决如下:限被告沈小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彭海龙借款5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21906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后续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2017年2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诉讼费2498元,由被告沈小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代理审判员 汪 倩人民陪审员 施根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潘晓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