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阮某某诉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某,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23民初128号原告:阮某某,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泾阳县泾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麻某某,男,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负责人:关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陕西迈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阮某某与被告麻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惠某某、被告麻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阮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的医疗费23163.55元、误工费19500元(125天×156元/日)、护理费15000元(125天×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25天×30元/日)、营养费750元(25天×30元/日)、交通费500元(二次手术费用及伤残赔偿金待鉴定后确定)合计59663.55元,被告已付11000元,下余48663.55元,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按90%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阮某某变更请求数额第1项为: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23163.55元、误工费13800元、护理费1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82155.55元,扣除已经给付的11000元,剩余71155.55元,先由被告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某某按90%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日18时许,被告麻某某驾驶陕DMJX**号小轿车沿泾阳县红色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云阳镇兴隆村三组中段时,与由东向西过马路的原告阮某某相撞,至原告阮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泾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被告麻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阮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阮某某被送至泾阳县医院抢救治疗,因伤情严重,当晚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脑震荡、额部头皮裂伤;2、颌面外伤、面部皮肤擦挫伤、唇部皮肤裂伤;3、右侧内、外踝骨折;共住院6天。后因无力承担医疗费,无奈转至泾阳县扫宋医院继续治疗,住院19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患肢等。事故发生时,陕DMJX**号小轿车在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麻某某支付医疗费11000元,其他损失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麻某某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过高,治疗费用双方均应承担,其与原告应为同等责任,阮某某住院期间,自己支付了11200元的医疗费。对咸阳市中心医院的12000元门诊票据不认可。某公司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认为:肇事车辆在他们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在合理范围内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在公司承保范围内,具体各项赔偿费用根据具体数额而定。认可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及后续治疗费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日30元,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认可200元。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门诊费用不合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12000元的治疗费门诊票据,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中确有在该院门诊给予清创缝合的记载,且该票据又系咸阳市中心医院的正式医疗票据,盖有该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章,确系原告支出的实际花费,对该票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病案,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麻某某及某公司承认阮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根据以上证据,本院对阮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麻某某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陕DMJX**号轿车在检验期内,麻某某在某公司为陕DMJX**号轿车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生效期内。2016年12月1日,原告阮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泾阳县医院救治,花费医疗费628.4元;次日又转至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曾于门诊进行清创缝合,花费门诊医疗费12000元,同月8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982.68元,出院医嘱进一步骨科治疗,二周后复查头颅CT,门诊随诊;出院当日又转至泾阳县扫宋医院住院治疗19天,于同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6346.7元。出院医嘱继续石膏托外固定、制动患肢;口服药物,促进骨质愈合;术后一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不适随诊。阮某某的伤情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阮某某本次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发皮肤裂伤遗留线条状瘢痕,累计长度达10.0cm以上,伤残等级属十级;阮某某的误工期为90日左右;阮某某需择期行右内踝骨折内因固定取除术,约需人民币8000元。花费鉴定费2400元。阮某某住院期间,麻某某给付医疗费1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麻某某驾驶陕DMJX**号小轿车与阮某某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阮某某受伤住院。该事故经泾阳县交警大队处理及事故责任认定,麻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阮某某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DMJX**号小轿车在某公司投有交强险,故阮某某因该起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应由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划分由阮某某及麻某某分别承担。某公司辩称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因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来决定,且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系诉讼过程中必要的合理支出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又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麻某某辩称其与阮某某应承担同等责任、后续治疗费过高,无任何证据足以否定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鉴定意见书,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辩称12000元门诊花费过高一节,因阮某某系在正式医疗机构门诊进行的治疗,又有住院病案及医疗费票据佐证,该项费用为阮某某的实际医疗花费,对麻某某的以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应当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定。其中阮某某的医疗费经核实应为22957.78元;阮某某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8792元;阮某某因伤住院,经司法鉴定确认其误工期限为90日,因未向本院提供其因误工造成损失的证据,误工费标准参照上年度社平数据确定为每日100元,误工费为9000元;阮某某在咸阳市中心医院及泾阳县扫宋医院分别住院,依据其具体伤情,护理期限确定为45日为宜,参照本地护工收入及护理强度确定为每日80元,阮某某的护理费为3600元;医嘱未见加强营养,故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8000元,通过司法鉴定所确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阮某某住院治疗25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应为7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阮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到其就医治疗确有交通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阮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22957.78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8792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67699.78元。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赔偿原告阮某某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原告阮某某35992元;剩余21707.78元由原告阮某某承担6512.33元,被告麻某某承担15195.45元(给付时扣除被告麻某某已支付的11200元)。二、驳回原告阮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6元,由原告阮某某负担101元,被告麻某某负担224元,某公司负担6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谯青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的下列条款无效:(一)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二)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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