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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81民初768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与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81民初7681号之一原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某某。被告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负责人蔡某某。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负责人周某某,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与被告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建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文波、叶伟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负责人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的负责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诉称,2016年2月6日,因蒙华铁路浏阳段建设项目需要,俩被告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由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征收某某村范围内8.6912亩其他林地等15.02509亩土地,土地补偿费每亩2616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2200元。上述土地已用于蒙华铁路建设。因上述土地中包含原告林地6.9亩,征地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征地协议书》无效,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费用195684元。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辩称,1983年原告村民小组村民刘景华过继给我组村民刘贤丙为孙,当时将本案争议林地带入我组,我组分配其粮田4.5亩。此后,该争议林地由我组管护及运用至今,该林地属我组所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辩称,争议林地由刘景华于1983年带入某某组,并由某某组管理和使用,依据国家国土局国土(籍)字第26号《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三章第二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连续使用其他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满二十年的,应视为现使用者所有。该宗土地既然存在权属争议,应当先由政府确定权属。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6日,因蒙华铁路浏阳段建设项目需要,被告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与被告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签订了《征地协议书》,约定由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征收浏阳市关口街道某某村某某村民小组土地15.02509亩,具体范围详见征地红线图,以征地红线图为准;土地补偿费每亩26160元,青苗补偿费每亩2200元。签订协议后,某某村某某组将上述土地交由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使用。同年4月,原告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发现上述征收土地中包含其林地6.9亩,要求浏阳市某某某某管理所停止支付争议林地征地补偿费用。经浏阳市蒙华铁路项目(关口段)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协调,某某某村大冲组与某某村某某组就争议林地征地补偿费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此,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征地协议书》、山林权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因本案争议的林地存在权属争议,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原告应当先行向人民政府申请解决争议林地的权属问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及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浏阳市关口街道办事处某某某村大冲村民小组的起诉。本案不予收取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良人民陪审员  唐文波人民陪审员  叶伟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玮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