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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特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陈爱珍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陈爱珍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特95号申请人(原仲裁被申请人):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47,**号(4—17)。法定代表人:郭军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男,该公司员工。被申请人(原仲裁申请人):陈爱珍,女,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申请人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爱珍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称:仲裁裁决书认定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在工作期间多次出现严重失误,对申请人的经济利益造成严重影响。按照申请人财务岗位责任制度,对工作出现严重失误者,将给予扣除1-6个月岗位津贴的处罚,造成不良影响的将给予辞退。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工作中的严重失误后,领导层已专门开会讨论给予被申请人扣除三个月岗位津贴的经济处罚。后考虑到春节临近重新找工作不如节后方便,同时考虑到出具书面处罚会让被申请人难堪,故多次口头劝其辞职,并表示若辞职,则不对其进行经济处罚。但被申请人无视申请人多次合理且有人情味的劝退,在申请人按照法律法规将其辞退后,伪造考勤复印件用于主张工资和经济赔偿金,其行为属于恶意敲诈。另外,被申请人入职之后,申请人已在第一时间告知会计岗位责任制度,并非仲裁裁决书所述“申请人在职期间并不知晓被申请人处的会计岗位责任书”。按照申请人财务岗位责任制度,申请人有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经济处罚,如被申请人坚决索要经济赔偿金,则需先将4800元经济处罚款上交申请人。现考虑经济处罚款与经济赔偿金可以相抵,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30日,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甬海劳人仲案字[2017]第121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0元。二、驳回陈爱珍的其他仲裁请求。陈爱珍在本案审查中未发表意见。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劳动合同、2017年1月份的工资单、解聘通知、岗位责任书等,用于证明申请解聘合法及每月所发放的劳动报酬4200元包含了各种餐贴等津贴。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关于针对被申请人工作中的失误处以扣除三个月岗位津贴的经济处罚。首先,该处罚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并未实际发生,应视为申请人已经放弃了处罚权利。其次,仲裁期间申请人也未就其损失要求被申请人赔偿提出反请求。因此关于扣除三个月岗位津贴4800元的经济处罚,并不属于本案仲裁的审理范围,仲裁裁决未考虑以此抵扣经济补偿金,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情形。因此,申请人主张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宁波港川建设有限公司的申请。审 判 长  赵 晖审 判 员  樊瑞娟代理审判员  龚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佳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