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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方新林与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贾云龙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新林,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贾云龙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新林,男,1998年6月6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延秀,男,1954年8月21日生,满族,系方新林爷爷,住吉林省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住所地:辉南县朝阳镇爱国街。代表人:张玲玲,女,198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经营者,住吉林省辉南县。原审被告:贾云龙,男,1993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上诉人方新林因与被上诉人辉南县朝阳镇琳琳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琳琳车行)及原审被告贾云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2017)吉05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方新林上诉请求:撤销(2017)吉0523民初2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方新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主要事实和理由:方新林与琳琳车行口头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天,当时合同只填写了起始时间,没有填写截止时间,截止时间是琳琳车行后填写的。租车当天,方新林委托张广龙将车辆送还给琳琳车行。方新林认为案涉车辆的违章行为并非发生在租赁期间,方新林签订租赁合同时虽然未取得驾驶资格,但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以过错责任判令方新林赔偿琳琳车行代缴罚款没有依据。琳琳车行辩称,租赁合同约定,方新林作为承租人必须本人退还车辆。在租赁期间,方新林将案涉车辆借给他人,给琳琳车行造成损失,方新林应承担赔偿责任。贾云龙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陈述意见。琳琳车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方新林、贾云龙支付租赁期间因违章给琳琳造成的违章罚款以及所带来的各项损失共计9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9日早8时整,方新林到琳琳车行处租赁一台轿车,租赁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1日上午10时整,租赁时间为三天,贾云龙作为连带担保人。在租赁期间的2016年6月11日(夜)1时3分,方新林将所租赁车辆借给他人驾驶,该驾驶人在“抚长高速115公里处”被靖宇县交警大队二中队因变更号牌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罚款并扣12分的处罚,同时准备将驾驶人予以行政拘留,但因驾驶人没到案,交警队正在处理当中。租赁合同到期方新林返还车辆后,琳琳车行发现该车在租赁期间有违章行为并被交警队处以大额罚款,琳琳车行要求方新林、贾云龙赔偿损失,但方新林、贾云龙拒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早8时,方新林到琳琳车行租车,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捷达轿车一台,约定租赁时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6年6月11日,日租金150元,租赁期间承租方严格遵守国家各项法律法规,并承担由于违章、肇事、违法等行为所产生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等其他条款。在车辆租赁期间,方新林将车辆交付张广龙使用,2016年6月11日1时3分,庞敬欣驾驶该车在抚长高速115公里实施使用伪造、编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公安机关处罚罚款5000元,2016年6月11日早10点,车辆返还琳琳车行。琳琳车行发现该车在租赁期间有违章行为被公安机关处罚罚款5000元,找到方新林、贾云龙,方新林、贾云龙迟迟不予处理,为保证车辆正常使用,琳琳车行代为缴纳罚款5000元,有偿使用其他驾驶证扣分12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租赁合同纠纷,方新林在没有取得汽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与琳琳车行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规,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合同无效后,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方新林在车辆租赁期间没有妥善管理和使用租赁的机动车,应负担对琳琳车行代交罚款5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琳琳车行因处理违章扣分的经济损失,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员违章扣分系对驾驶员违法的处罚,法律未规定该处罚可以用有偿使用他人驾驶证的方式接受处罚。琳琳车行要求赔偿这一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琳琳车行主张贾云龙应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贾云龙没有在租赁合同担保人处签字,琳琳车行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贾云龙应承担保证责任,对琳琳车行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方新林赔偿琳琳车行代缴罚款损失5000元。二、驳回琳琳车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诉讼费50元,由方新林负担30元,琳琳车行负担20元。本院二审期间,琳琳车行提供了证人王某某的当庭证言,对其诉讼主张进行补强;方新林提供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抗辩主张进行补强。本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9日,方新林与琳琳车行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当时约定的租赁期限为一天,《汽车租赁合同》中“2016年6月11日车辆收回”系琳琳车行经营者张玲玲事后添加,《汽车租赁合同》中担保方“贾云龙”的签名系方新林所书写。方新林于6月9日支付150元租车费后将案涉车辆开走,6月10日,方新林的朋友向琳琳车行交纳了150元租车费,6月11日上午10时许,案外人将案涉车辆送回给琳琳车辆并交纳了150元租车费。2016年6月11日1时3分,案涉车辆在抚长高速115公里实施使用伪造、编造的机动车号牌,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2017年1月18日,琳琳车行以庞敬欣的名义接受了公安机关的处罚,并使用他人驾驶证扣分12分。2017年1月31日,琳琳车行缴纳罚款5000元。另查明,方新林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尚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本院认为,关于《汽车租赁合同》效力问题,根据二审查证的事实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汽车租赁合同》系方新林与琳琳车行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虽然方新林无机动车驾驶证,但是否必然导致其所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无效,现行法律并没有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故《汽车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无效不妥,应予纠正。关于方新林应否承担5000元给付义务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间车辆因违法行为产生的罚款由方新林承担,同时约定方新林不得将案涉车辆转借给第三人使用。双方在履行《汽车租赁合同》过程中,方新林对案涉车辆具有管理及保管义务,在合同到期后,方新林并未将案涉车辆送回给琳琳车行,琳琳车行对此亦没有提出异议,《汽车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汽车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方新林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导致案涉车辆发生违法行为,方新林属违约行为,因此所产生的行政罚款,应由方新林承担。琳琳车行已代替方新林向公安机关交缴了5000元罚款,琳琳车行与方新林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因此,琳琳车行主张方新林给付其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但裁判结果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方新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立武审判员  王艳刚审判员  范立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航—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