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与未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未安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9民初1214号原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献县本斋乡本斋东村。法定代表人:马树峰,经理。被告:未安其,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邯郸市永年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原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未安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安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47.6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3年开始在原告处购买建筑用扣件。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15年8月份,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6万元。原告多次催要货款,但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记账底册五页,拟证实原、被告发生业务的基本事实;2、发货单30张,拟证实原告给被告发送了货物;3、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的微信记录,拟证实被告认可拖欠原告货款约40多万元。未安其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生产建筑扣件的厂家,被告从2013年9月-2015年7月期间从原告处分30次购买扣件,总计价值4360100元,被告未安其通过银行转账或给付原告承兑汇票的方式共计付款3883800元,尚欠原告货款476300元。本院认为,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扣件,并给付了部分货款,双方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了该厂的记账底册、发货单、微信记录,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76300元的事实,现原告只主张476000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上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未安其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献县本斋昌盛铸造有限公司货款47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40元、财产保全费2900元,由被告未安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文贵审 判 员 巩新建人民陪审员 乔 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魏会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