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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8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祖义与沈玉霞、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祖义,沈玉霞,张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8民初324号原告张祖义,男,1965年5月11日生,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大庆市龙凤区,现住哈尔滨市平房区。被告沈玉霞,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址不详。被告张波,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道里区,现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张祖义与被告沈玉霞、张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祖义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张祖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玉霞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张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祖义诉称:张祖义与沈玉霞通过王晓杰介绍相识,张波系沈玉霞自己找的担保人。2016年2月16日,沈玉霞因装修房屋需资金周转向张祖义借款20,000元,张波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同年3月4日,沈玉霞因装修房屋需资金周转又向张祖义借款10,000元,张波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约定利息。后张祖义多次催促借款人沈玉霞、担保人张波还款,沈玉霞、张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张祖义诉至法院,要求沈玉霞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张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玉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被告张波未到庭,但于庭前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辩称:案件事实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此案。本案为民间高利借贷,利息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属违法合同,不应受法律保护。张祖义提供的事实是虚假的。沈玉霞于2016年2月及2016年3月共向张祖义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每月还1,900元(本金1,000元、利息900元),以工资卡还款;其至2016年12月已经还款10个月。由此可见,张祖义诉请的32,600元的金额,存在重大虚假及瑕疵。张波对其承担连带责任存在异议。沈玉霞于春节期间去走亲戚,之后失联;现无法认定沈玉霞不继续履行合同,或无还款能力。当初,张祖义、沈玉霞找到张波让其帮忙。现张波认为张祖义与沈玉霞有串通之嫌,也采取了语言胁迫和欺诈;如不能做好姐妹了、请张波吃饭等语言,还说沈玉霞的房屋产权证已押到张祖义手中,张波只是象征性的作为第三人,给做个证、担个保,涉及不到其他事情。因为张波相信了他们,以为有房照,又都是多年的好朋友,推脱不了,就签字了,但并非其真实意愿。张波请求法院要求张祖义举证,提取沈玉霞工资被取款记录及哈尔滨市道里区安顺街房屋产权证,要求张祖义提交与沈玉霞之间通话记录、短信微信记录及银行转账记录等相关证据,以彰显公平公正。原告张祖义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借条。意在证明:2016年2月16日,沈玉霞向张祖义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同年3月4日,沈玉霞又向张祖义借款1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张波为其上述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沈玉霞、张波未到庭,亦未对原告张祖义举示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被告沈玉霞、张波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张祖义举示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且沈玉霞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张波放弃质证权利,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沈玉霞向张祖义借款20,000元,张波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兹有张祖义借给沈玉霞人民币现金20,000元整;借款原因为装修房屋;借款日期为2016年2月16日;借款人为沈玉霞,担保人为张波;还款计划为,以沈玉霞工资卡作为抵押,从2016年3月16日起每月从工资卡上支取本金1,000元,利息为3分,每月600元,合计支取1,600元,支取到本金20,000元归还为止;此卡债务人沈玉霞不准变更;如有变更,债务人沈玉霞要对债权人张祖义进行违约赔偿,赔偿为本金的双倍;担保人张波在借款人沈玉霞此借款归还不上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借款为止;以上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同年3月4日,沈玉霞又向张祖义借款10,000元,张波为其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兹有张祖义借给沈玉霞人民币现金10,000元整;借款原因为房子装修;借款日期为2016年3月4日;借款人为沈玉霞,担保人为张波;还款计划为,以沈玉霞工资卡作为抵押,利息为3分;此卡债务人沈玉霞不准变更;如有变更,债务人沈玉霞要对债权人张祖义进行违约赔偿,赔偿为本金的双倍;担保人张波在借款人沈玉霞此借款归还不上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借款为止;以上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现张祖义自认,其自2016年4月起至2016年11月每月从沈玉霞工资卡中取900元利息。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沈玉霞、张波于2016年2月16日、2016年3月4日向张祖义出具借条,确认沈玉霞借款共计30,000元、张波为其担保的事实,但均未约定还款期限。张祖义可随时主张权利,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因借款人沈玉霞、担保人张波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张祖义依据借条主张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月利率3分)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现张祖义要求沈玉霞给付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沈玉霞理应给付,应自其主张的2016年12月(即张祖义自认沈玉霞未还息之日)起计算。张祖义自认的沈玉霞已支付利息不超过年利率36%,无需返还。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约定,担保人在借款人此借款归还不上的情况下,由担保人负责归还此借款为止,故担保人张波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沈玉霞、张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玉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祖义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间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张波对上述款项在对沈玉霞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75元(案件受理费61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沈玉霞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祖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杨树枫审判员 车 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