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泽夏与被告董加生债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泽夏,董加生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6民初1938号原告:王泽夏,男,197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被告:董加生,男,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原告王泽夏与被告董加生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顺平、肖元明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泽夏、被告董加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泽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董加生偿还债务7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董加生在与包川根合伙期间,欠包川根人民币125000元。又由于包川根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包川根就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125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给付了4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故诉讼。被告董加生辩称:被告在包川根将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包川根偿还了40000元,而且,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款项是55000元,不是45000元,因此,被告只欠原告30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董加生在与案外人包川根合伙期间,欠包川根人民币125000元,为此,董加生向包川根出具了金额为125000元的借条。又由于包川根欠原告借款150000元未还,包川根就将其与被告之间的债权125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通知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给付了45000元,余款一直未付,原告遂诉讼,诉如所请。庭审中,董加生辩称其在包川根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向包川根偿还了40000元,并且,其已向原告给付了5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有董加生出具的借条,原告提供的个人债权转让协议书,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王泽夏接受包川根转让其享有对董加生的债权后,又按照程序通知了债务人董加生,涉案债权转让行为完成并生效,因此,债务人董加生应当按照约定向债权受让人王泽夏履行给付义务。庭审中,董加生抗辩认为其给付的金额为95000元,不是王泽夏主张的45000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按照履行方应当就其履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董加生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抗辩的已偿还金额95000元不予采纳,王泽夏诉称要求其偿还债务75000元,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加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泽夏人民币75000元。被告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董加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75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刘家云人民审判员 陈顺平人民陪审员 肖元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