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4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盛某与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4534号原告:盛某,女,1989年2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111198902021521汉族,自由职业,住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胡昀,安徽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某,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盛某诉被告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峰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17日协议离婚,并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大道与××虎路交叉口东××城××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合肥市××区沿河路××新村××区××室房屋归被告所有,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所得房屋的后续贷款。双方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拒不履行协议,不愿配合将协议约定房屋过户给原告,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请求:一、确认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大道与××虎路交叉口东××城××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办理银行贷款提前还款和房屋过户手续;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盛某与被告项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并于当天在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第三项夫妻共同财产及分割中约定,夫妻共同财产中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大道与××虎路交叉口东××城××室房屋归女方所有;位于合肥市××区沿河路××新村××区××室房屋归男方所有。双方各自承担自己所得房屋的后续贷款。另查明: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大道与××虎路交叉口东××城××室房屋登记在原、被告二人名下,房屋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该房屋于2008年11月6日在中国银行办理了“一手住房抵押贷款”,贷款金额二十万元,借款人为项某、盛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当庭陈述,以及《离婚协议书》、离婚证、房屋产权证、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可以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依法判决。本案原、被告在离婚时已经对双方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该《离婚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履行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约定,位于肥西县桃花镇××大道与××虎路交叉口东××城××室归女方即原告盛某所有,故对原告盛某主张该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项某应当协助原告盛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关于原告盛某提出由被告项某协助办理涉案房屋银行贷提前还贷的主张。本院认为,提前还贷涉及第三方即银行的利益,需要原、被告与银行协商处理,原告主张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被告项某和原告盛某名下的,位于肥西县桃花镇繁华大道与飞虎路交叉口东冠繁华逸城12幢502室(产权证号:房地权证肥西字第××号)房屋归原告盛某所有,剩余贷款由原告偿还;被告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盛某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948元减半收取5974元,由原告、被告各负担29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峰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阮 莉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薄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