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9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郑持萍与庞红兵、夏胜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持萍,庞红兵,夏胜秋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529民初336号原告(反诉被告):郑持萍,女,1969年4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反诉原告):庞红兵,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夏胜秋(反诉第三人):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土家族,户籍:浙江省乐清市。现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本诉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郑持萍诉被告庞红兵、夏胜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被告庞红兵提出反诉,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郑持萍、被告(反诉原告)庞红兵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持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二被告人签订的《购房合同协议》;2、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1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争议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被告(反诉原告)庞红兵与被告(反诉第三人)夏胜秋在明知该合同标的物系郑持萍与庞红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法院已判决属原告所有并带子居住且政府明令安置房五年内不准上市买卖的前提下,二人恶意串通将其转卖,严重侵害了原告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庞红兵向本院提交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反诉人,反诉人2016年10月19日庞红兵与郑持萍签订的协议有效;2、确认2016年10月21日庞红兵与夏胜秋签订的购房合同有效;3、由郑持萍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8日五峰法院作出(2016)鄂0529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次日由五峰法院审判长王洪、郭建军、唐亮在五峰法院审判庭组织调解下,反诉人庞红兵与被反诉人郑持萍达成协议并双方签字,反诉人根据此协议和相关手续在xxx小区物业部领取了房屋钥匙,2016年10月21日反诉人与夏胜秋签订合同,将房子卖给了夏胜秋,该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请求驳回被反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郑持萍的诉讼请求是:撤销2016年10月21日庞红兵和夏胜秋签订《购房合同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只有“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购房合同协议》的当事人双方是庞红兵和夏胜秋,郑持萍不是签订该合同的当事人,本诉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反诉是依附于本诉的起诉,反诉的目的是抵销、吞并本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本诉原告郑持萍的起诉。驳回反诉原告庞红兵的起诉。本诉诉讼费100.00元,反诉诉讼费50.00元。予以返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志立审判员 丁 洁审判员 乔光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敬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