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1民终5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玉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崔玉生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5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69-58号。法定代表人:王沈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本,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生,男,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北四家子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崔玉生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5民初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明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崔玉生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认定的工程数量是证人王葆华与崔玉生恶意串通伪造的,明盛公司与证人王葆华之间的授权委托书内容仅为授权其与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进行工程合同的签订及结算等业务。王葆华并非上诉人的项目经理,上诉人也未授权王葆华与崔玉生进行结算,现上诉人与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未进行竣工结算,各分项工程数量均未经过测量和确定,王葆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结算单中的工程数量未经实际测量及确认,原审法院依据此结算单确认工程量及工程款是错误的。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涉及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并以此计算工程款。被上诉人崔玉生辩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理由是:1.上诉人已经与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通过诉讼结算完毕,足以证明涉案项目已经竣工;2.上诉人与王葆华之间既有合伙协议,又有授权委托书,足以证明王葆华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王葆华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王葆华与崔玉生之间不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崔玉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明盛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36000元人民币及利息;2.诉讼费由明盛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31日,案外人佳兆业地产(营口)有限公司与明盛公司签订《营口君汇上品2#-7#、10#-12#楼外墙涂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明盛公司承包营口君汇上品2#-7#、10#-12#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2012年4月16日,明盛公司出具《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委托王葆华为其公司投标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参加佳兆业地产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投标活动。在投标、开标、合同谈判、签订、结算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之一切事务,均予以承认。工程施工过程中,王葆华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崔玉生组织的施工队负责。崔玉生负责的分包工程完工后,2013年11月20日,王葆华对工程款结算单做出了签字确认,确认工程款总额为682600元,其中包括员工坠落补偿款5万元,明盛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经给付了崔玉生工程款45万元,尚欠部分工程款236000元没有给付,双方就欠款事宜协商未果,遂起诉来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明盛公司将其承包的营口君汇上品2#-7#、10#-12#楼外墙涂料施工工程中的部分施工项目承包给崔玉生的情况是否属实。因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合同,明盛公司否认双方分包合同关系的存在。崔玉生在庭审中举证了一份明盛公司对案外人王葆华的授权委托书,从该委托书中可以看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的王葆华有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处理工程相关事务与签署文件。明盛公司对该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王葆华在工作中没有按照公司程序办事。案外人王葆华在庭审中以证人的身份出庭作证,证明虽然没有与崔玉生签订分包合同,但是整个工程分包的过程都是由其经手办理,现崔玉生施工部分已经竣工,最后的工程款结算她也签字确认。明盛公司则表示王葆华是公司合伙人,其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且整个工程尚未结算,王葆华无权代表公司确认工程款。经审查双方的证据,法院认为崔玉生提供的明盛公司对王葆华的授权委托书合法有效,在施工过程中王葆华有权处理工程相关事务及签署文件。王葆华的证人证言被告虽然不予认可,并对王葆华的身份提出了质疑,但是结合上述授权委托书,王葆华与崔玉生签订口头分包合同并结算工程款行为是有权处分行为,明盛公司所抗辩的该公司与王葆华之间的纠纷并不能对抗第三人,故双方当事人间成立事实上的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关于工程款的数额应当以经过项目经理王葆华确认的《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结算》确定的数额为准,尚欠工程款236000元,明盛公司应当给付。关于利息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0日给付至实际支付之日。一审法院判决:一、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玉生欠付的工程款236000元;二、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崔玉生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以236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崔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9元,减半收取2394.50元,由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及质证。明盛公司提交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王葆华与明盛公司另有诉讼,崔玉生在另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崔玉生与王葆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崔玉生质证意见为,同意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关联性存有异议,不论是王葆华与明盛公司的合伙纠纷,还是崔玉生为王葆华出庭作证,均不能证明崔玉生与王葆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行为。崔玉生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虽然明盛公司提交了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民初428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6]辽01民终13083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王葆华与明盛公司另有诉讼,其作为和明盛公司有利害关系的人员,在本案中作出的证人证言效力不足。但王葆华向崔玉生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早于其与明盛公司的合伙纠纷诉讼,故本案原审中王葆华就其出具的结算书作出证人证言并无不妥。另外,即使王葆华与明盛公司一案中崔玉生为王葆华出庭作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崔玉生与王葆华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事实。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明盛公司提出崔玉生与王葆华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王葆华签字的结算书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上诉主张。在明盛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王葆华与崔玉生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以王葆华出具的结算书作为工程量结算依据并无不妥。现明盛公司主张对崔玉生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进而计算崔玉生施工的工程款,但在该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崔玉生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结算书中载明的工程量不符的情况下,对该公司提出的鉴定主张无法支持。故对明盛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明盛公司提出该公司未授权王葆华与崔玉生结算,王葆华签字的结算书不具有表见代理效果的主张。因明盛公司向王葆华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其以该公司名义参加涉案工程的合同签订、结算、合同履行等事宜,而且王葆华与明盛公司之间系合伙关系,足以使崔玉生相信王葆华联系其施工并在结算书上签字的行为能够代表明盛公司。故对明盛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明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89元,由沈阳明盛涂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倩审判员  相蒙审判员  陈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