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民终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荣国、周文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荣国,周文丽,颜光朝,刘荣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民终9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荣国,男,1981年3月8日生,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兴义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文丽,女,1983年2月9日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大学本科文化,教师,住兴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光朝,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中专文化,教师,住安龙县。原审第三人:刘荣彩,女,1982年4月15日生,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租住贞丰县(音同)房屋。(系被上诉人颜光朝之妻)上诉人刘荣国、周文丽与被上诉人颜光朝及原审第三人刘荣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理终结。刘荣国、周文丽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刘荣彩收取刘荣国的款项应系另一法律关系错误。首先颜光朝与刘荣彩系夫妻关系是事实,虽然刘荣国在归还借款时刘荣彩因做生意与颜光朝短暂分开居住,但在现实生活中,丈夫出借借款后,债务人将借款向债权人的妻子归还的情况比比皆是,均能认定借款已归还,这属于民法理论上的混同现象,也就是说,基于颜光朝与刘荣彩的夫妻关系,刘荣国向颜光朝之妻刘荣彩归还借款相当于向颜光朝归还了借款。其次,刘荣国虽与刘荣彩系兄妹关系,但双方之间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更没有刘荣国向刘荣彩借钱的情况,因此,刘荣国分五次将263000元现金支付颜光朝之妻刘荣彩具有唯一的指向性,即是归还颜光朝的借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刘荣国将263000元现金支付颜光朝之妻刘荣彩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而不进行处理的行为,实属认定事实错误。颜光朝辩称,本案借贷事实客观存在,一审认定刘荣国支付给刘荣彩的款项系另一法律关系完全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光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荣国、周文丽偿还本金300000元;2、判令刘荣国、周文丽从2016年4月起每月给付利息3900元至债务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刘荣国、周文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刘荣国、周文丽系夫妻关系,颜光朝与刘荣彩系夫妻关系,刘荣国与刘荣彩系兄妹关系。2014年至2015年期间,刘荣国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颜光朝借款,2015年12月1日,经双方结算,刘荣国向颜光朝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颜光朝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此前借条作废。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刘荣国向颜光朝转账支付利息4000元;2016年4月26日,刘荣国分两次向颜光朝转账支付合计50000元;2016年5月2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刘荣彩向刘荣国分别出具收条五张,均载明系收到邓某代刘荣国支付借款,合计26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颜光朝为诉请刘荣国偿还其借款30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提供了借条、转款凭证、贷款证予以证明,结合刘荣国、颜光朝及刘荣彩在法庭上的陈述,经查,应予认定本案借款实际系刘荣国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向颜光朝多次借款,双方在2015年12月1日对此前借贷关系的结算,故本案刘荣国与颜光朝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应予偿还。因周文丽与刘荣国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周文丽委托刘荣国作为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出庭应诉,既未举证证明其对借款不知情,亦未举证证明刘荣国借款经营所得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虽然本案借条系刘荣国出具,亦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故周文丽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首先,对于刘荣国在本案借条出具后于2016年4月26日向颜光朝转账支付的50000元,颜光朝质证予以认可收到此款,但认为与本案借款无关,系代其亲戚收取刘荣国支付的借款,但未予举证证明,予以认定该款系刘荣国偿还的本案借款本金;其次,对于刘荣国举证证明其已支付颜光朝借款本息263000元给颜光朝之妻刘荣彩,因刘荣彩出具的收条均未载明系收取的本案借款,结合证人邓某出庭证言、刘荣彩及刘荣国在法庭上的陈述,均仅能证明刘荣彩去邓某处收取过刘荣国款项,不能证明其收取的款项系本案借款的一部分,又虑及刘荣彩与刘荣国的亲兄妹关系及与颜光朝虽系夫妻关系但结婚时间不长却已分居的事实等因素,刘荣彩收取刘荣国的款项应系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案解决;第三对于颜光朝诉请的月利息3900元,折合月利率1.3%,虽然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陈述,刘荣国在支付利息时系按月利率1%至1.5%支付,且其在2016年4月12日最后一次支付利息4000元,折合月利率1.33%,证明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故颜光朝关于利息的诉请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因刘荣国于2016年4月12日支付最后一次利息,故本案借款利息即���从2016年4月13日起算为宜。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限刘荣国、周文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颜光朝借款本金25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5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13日起按月利率1.3%计算支付利息给颜光朝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颜光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由颜光朝承担531元,由刘荣国承担2603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除一审查明的事���外,补充查明:颜光朝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认,借款后2016年1月至3月,刘荣国共计支付颜光朝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1700元(每月39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刘荣国是否清偿完毕本案借款,应否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刘荣国向颜光朝借款30万元的事实,有刘荣国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刘荣国本人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刘荣国抗辩提出其已通过刘荣彩将本案剩余借款全部清偿,颜光朝则认为其支付给刘荣彩的款项与本案借款无关,而刘荣彩对于刘荣国将本案借款偿还给自己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之规定,夫妻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且夫妻一方的行为效力及于另一方。本案中,颜光朝与刘荣彩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颜光朝、刘荣彩对夫妻共同财产具有平等处理权,本案借款产生于颜光朝与刘荣彩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后刘荣国将借款直接偿还给刘荣彩的事实,有相应的银行取款记录、证人证言及刘荣彩出具的收条予以证实,且刘荣彩本��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刘荣彩代为收取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因日常生活需要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效力及于颜光朝。一审认定刘荣彩收取借款的行为系另一法律关系,由双方另案解决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是否还清的问题,根据当事人自认及在案证据可以认定:1、关于利息,刘荣国自认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1.5%,而颜光朝主张利息为30万元每月3900元,即月利率1.3%,结合2016年4月12日,刘荣国支付颜光朝利息4000元,折合月利率1.33%的事实,可按颜光朝主张以月利率1.3%计算本案利息。2、关于偿还情况:借款后2016年1月至3月,刘荣国共计支付颜光朝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1700元(每月3900元,颜光朝一审起诉状中自认),2016年4月12日支付颜光朝利息4000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颜光朝50000元,2016年5月2日支付刘荣彩20000元,2016年5月3日支付刘荣彩40000元,2016年6月15日支付刘荣彩900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刘荣彩45000元,2016年7月15日支付刘荣彩68000元。结合前述利息认定以及偿还情况分析本案借款是否还清的问题,2016年4月12日前,刘荣国支付颜光朝的金额规律,且符合利息约定,但从2016年4月26日开始至2016年7月15日,刘荣国支付颜光朝的每笔款项均远远超过应当支付的当月利息金额,因此,此期间刘荣国支付的款项除付息外,有明显偿还本金的意思表示,本案借款应当分段计算。2016年4月12日前颜光朝所支付的利息15700元,足以支付利息至2016年4月1日;2016年4月2日-4月26日,应支付利息3250元,4月26日支付50000元,先冲抵利息3250元后,剩余的46750元应当用于冲抵本金,本金随即变为253250元,此后的每笔还款均以此类推进行计算。4月27日-5月2日,应支付利息660元,5月2日支付20000元,先冲抵利息660元后,剩余的19340元应当用于冲抵本金,本金随即变为233910元。5月2日-5月3日,应支付利息101元,5月3日支付40000元,先冲抵利息101元后,剩余的39899元应当用于冲抵本金,本金随即变为194011元。5月4日-6月15日,应支付利息3612元,6月15日支付90000元,先冲抵利息3612元后,剩余的86388元应当用于冲抵本金,本金随即变为107623元,6月15日-6月16日,应支付利息47元,6月16日支付45000元,先冲抵利息47元后,剩余的44953元应当用于冲抵本金,本金随即变为62670元,6月17日-7月15日,应支付利息783元,本息合计63453元,刘荣国于7月15日支付68000元,已超过应付借款本息。故刘荣国已将本案借款还清,颜光朝请求刘荣国、周文丽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至于颜光朝与刘荣彩之间关于本案借款的分配问题,可通过内部协商或其他合法途径解决。综上,刘荣国、周文丽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兴义市人民法院(2017)黔2301民初60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颜光朝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减半收取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68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9402元,由颜光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筱青审判员 曾婷婷审判员 简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郝明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