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82民初1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路梅与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梅,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立平,荣书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82民初1300号原告路梅,女,汉族,1982年9月28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董雷闯,男,河北正扬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沙河市。机构代码:XXXXXXXXXX。法定代表人朱立平,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朱立平,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被告荣书肖,男,汉族,1957年2月7日出生,河北省沙河市。委托代理人侯书平,女,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代理。原告路梅诉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立平、荣书肖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思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梅委托代理人董雷闯、被告荣书肖及委托代理人侯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立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梅诉称,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6日、2015年9月15日以借用汽车经销流动资金为由共同向原告借款57万元,以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各分摊点的厂地和财产作担保,同时,被告荣书肖作为担保人,并书写借款承诺书和借据,但借款发生后,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至今未还,且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朱立平财产混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57万元人民币。2、本案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朱立平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荣书肖辩称,根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我对原告47万元的担保期已过,请求法院免除我的担保责任。另外10万元我只是证明人,不应列为被告,所以原告追究我57万元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6日,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朱立平给原告路梅出具借据一份,其内容为“今借到路梅人民币肆拾柒万元”,该借据在借款人处加盖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朱立平在此处签字,同日,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朱立平向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因经营所需,甲方: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向乙方:路梅借用汽车经销周转金,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6日至2015年12月6日(半年)。借款期间甲方自愿以本公司法人名下各公司经销的所有车辆和设备财产作抵押。如果到期无力偿还,甲方所属各公司所有样品车辆、财产设备、场地等,由乙方任意变卖或接管(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位置。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该借款承诺书担保人处有被告荣书肖签字。2015年9月15日,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法定代表人朱立平给原告出具借款承诺书一份,其内容为“因经营所需,甲方: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身份证号码:)向乙方:路梅借用汽车经销流动资金,金额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半年),月息2%。借款期间甲方自愿以本公司(邢台、邯郸、唐山三方众泰汽车4S店和沙河汽车经销店,奥驰电动车制造厂等)各摊点经销及生产的所有车辆和设备财产作担保。如到期无力偿还,甲方所属各子公司所有库存车辆、财产设备、场地、建筑设施等,由乙方任意变卖或接管(经营权归乙方所有),甲方必须无条件配合乙方,直至还清所欠债务为止。本承诺具有法律效力”,被告荣书肖在该承诺书证明人处签字。审理中,被告荣书肖表示自己是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发展部员工,负责筹集资金,并表示所借原告款项均通过自己私人账户然后转给朱立平,原告路梅表示除转账外仍有5万元现金借款,但荣书肖否认现金收付,原告对此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荣书肖还当庭表示转账借原告款中的5,000元是路梅偿还给自己的个人款项,不属于本案诉争借款,原告否认,荣书肖对此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原告路梅委托代理律师提交了银行转账清单,其中2015年3月11日转款11万元,2015年6月6日分别转款5万元和45,000元计95,000元,2015年6月7日转款21万元,2015年6月15日转款5,000元,2016年9月14日转款10万元,以上合计52万元,均转入荣书肖账户,荣书肖当庭提交款项分期转入朱立平账户的转账手续,并表示52万元与57万元差额部分是事先扣除的利息,原告代理人当庭表示没有扣除利息,承诺书中所涉及的资产担保并没有真正实现,因借款没有偿还,原告诉至本院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承诺书、银行转账凭证以及被告荣书肖提交的公司证明、转账记录等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从原告提交的借款承诺书显示借款人为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立平,确认本案所涉及借款的借款人为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朱立平,荣书肖在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承诺书中显示为证明人,2015年6月6日的借款承诺书上显示为担保人,但借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原告并没有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已过担保期限,荣书肖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9月15日的借款承诺书中约定了借款10万元的利息标准为月2%,但原告在诉请中没有要求支付利息;原告主张另有5万元现金借款,但没有证据,不予认可,本案所涉及借款应以转账金额52万元为准,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立平应共同偿还该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朱立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路梅借款本金52万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路梅对被告荣书肖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路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人民币,减半收取4,750元人民币,由被告沙河市佳冉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朱立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思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葛华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