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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民终2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与李亚平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李亚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29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588号。法定代表人:丁佐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孔阳,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丽娇,江苏朱孔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亚平,男,1976年9月29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上诉人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月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亚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月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中院生效判决就违约金和滞纳金分别进行了判定,不能混为一谈。《撤场协议书》仅涉及C005号展位。李亚平未按《撤场协议书》约定在2015年1月1日前交清欠费并腾空撤出,其公司有权按约双倍收取C005号展位2015年1月1日至20日的使用费43067元。事实上,其公司在此前的诉讼中并未主张逾期撤展期间的展位使用费,故不属于重复主张。关于C017号展位,李亚平并未提前通知解除合同。李亚平拖欠C017号展位的租金,并不代表李亚平通知解除合同。此前诉讼中,法院判决的违约金是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而非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李亚平未作答辩。月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亚平支付C005号展位的展位使用费43067元;2、李亚平支付C017号展位的展位租金82500元;3、李亚平支付经济损失3218元;4、李亚平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李亚平拖欠C005和C017号展位租金,月星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就该案作出判决后,李亚平上诉至本院,现该案二审已经审理终结。(2015)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2015)常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一致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3日,月星公司与李亚平签订两份《展位租赁合同》,分别约定:李亚平承租月星公司位于常州市通江中路588号月星家居广场三楼C005和C017号展位,用于展示销售“紫云阁”和“泰森”家居之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C005号展位月租金32300元;C017号展位月租金27500元。两份合同还均有如下约定:1、每月租金乙方(即李亚平)必须提前15天支付给甲方(即月星公司)。如乙方逾期支付,除应补交租金,还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滞纳金每日按逾期应付款额的0.5%计算,自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如乙方中途单方面终止本合同,在交清所欠甲方一切费用后,乙方才能带走己有商品,否则,甲方有权扣留乙方在承租展位内的所有商品;3、租赁期间,乙方如提前终止合同应提前两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并支付剩余租赁期间内的租金,否则,应支付甲方相当于贰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如甲方(原告)的损失超过该违约金,甲方仍有权追偿。本院在该案二审中另查明:2014年9月27日,月星公司作为甲方、李亚平作为乙方签订《撤场协议书》,约定:2015年1月1日起甲方收回该场地;该场地计费至2014年12月31日止、缴清所有欠费后可撤出,逾期撤出乙方按双倍租赁费用赔偿给甲方;2014年12月31日前乙方不得以任何原因和理由撤出C005和C017展位或拖欠该两个展位任何费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取滞纳金、单个展位二个月租金的违约金及在此之前乙方拖欠甲方租金产生的滞纳金等各项费用;若C005展位在2014年12月31日前租出,乙方可提前撤场,届时应无条件按照甲方要求将该展位腾空并移交于甲方。(2015)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亚平支付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239200元、所欠电费17879元、逾期支付滞纳金及因李亚平违约而承担的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119600元。(2015)常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认为:李亚平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欠付展位租金、未按照约定的返还展位时间返还诉争租赁物,违反双方《展位租赁合同》及《撤场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故将(2015)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中的逾期滞纳金进行了调整,其他判决内容维持原判决。一审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月星公司委托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对位于月星国际家居广场C005号紫云阁展位的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月星公司委托常州永申人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紫云阁家具进行资产评估,发生费用3218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根据(2015)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2015)常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及判决内容,关于李亚平承租的C005展位,双方关于该展位签订了《撤场协议》,李亚平已经明确表示提前终止租赁合同且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上述判决据此已经判决李亚平支付了违约金,现月星公司又根据《撤场协议》中关于逾期撤出按双倍租金赔偿的要求支付展位使用费,属于重复主张,故不予支持。月星公司为防止损失扩大,进行了证据保全,并收回展位,故月星公司主张因此而发生的费用3218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李亚平承租的C017号展位,虽李亚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提前解除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但其从2014年9月份开始拖欠租金,以实际行动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经前述判决,李亚平已经承担了支付租金及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金义务,现月星公司要求李亚平支付2014年12月31日之后的剩余租赁期间租金,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展位租赁合同》第七条第2款的约定,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亚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月星公司支付3218元。二、驳回月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月星公司承担2800元,由李亚平承担76元。二审中,针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月星公司认为:《撤场协议》仅针对C005号展位;中院是因为其公司主动同意减少才调整滞纳金;中院判决将滞纳金、违约金确定为两回事;其公司于2015年1月初开始联系公证、评估部门,这两个机构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现场公证和评估,并于1月23日出具了书面报告。各方当事人对原审确认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判决确认事实部分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又查明,(2015)新民初字第256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所涉合同的租期为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诉来我院,9月至12月的租金应当计算并支付,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已经撤场,且本案违约方为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提前解约的违约金并无不当,故对违约金部分本院亦予以支持……。二审中,经查阅原审卷宗还查明,(2015)常民终字第97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就原审判决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中,上诉人违反双方租赁合同的约定欠付展位租金、未按照约定的返还展位时间返还诉争租赁物,违反双方《展位租赁合同》及《撤场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鉴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举证证明该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分高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违约金以补偿为主。李亚平确实欠付租金,但生效判决已判令李亚平需按每日1‰标准向月星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足以弥补月星公司在该部分所遭受的损失。双方确约定在李亚平有欠付租金、提前解除合同等违约情形时,李亚平须承担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月星公司也曾要求李亚平支付2个月租金的违约金,总计119600元,并获得的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审视相关判决,之所以判令李亚平需支付违约金119600元,已综合考虑李亚平存在提前解除合同、未按约返还租赁物等违约情形。月星公司就2014年12月之前的租金请求已获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且实际于2015年1月就着手收回了涉案租赁物,法院判决的119600元违约金已足以弥补月星公司自2015年1月起就该部分所遭受损失,故月星公司还主张自2015年1月起的使用费,显然不能获得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月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76元,由上诉人常州月星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飞审 判 员  刘岳庆代理审判员  张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玉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