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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4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周霞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周霞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4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法定代表人:苏文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亚辉,男,1990年7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莘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霞,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孝亮,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远,山东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霞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6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鲁信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已就周霞起诉主张的事实申请再审,并申请一审法院中止审理此案。就一审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832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已于2016年10月26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该判决的第五项内容,改判周霞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再审结果决定本案判决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待再审作出判决结果后另行恢复审理。但一审法院对未确定事实进行判决,明显错误。周霞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时至今日,周霞也没有收到法院的任何关于再审的文书,且鲁信小额贷款公司也未向法院提交过任何关于再审立案受理的证据。(2014)历商初字第832号判决并未被推翻,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法院生效文书必须予以履行。周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鲁信小额贷款公司解除对周霞抵押物的抵押,立即解除周霞土地权利项下的茌他项(2014)第008号抵押登记;2、请求依法判令鲁信小额贷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5日,鲁信小额贷款贷款公司与周霞签订(2014)鲁信小贷抵字第019号抵押合同,周霞以茌国用(2012)第132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王登峰在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处的1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茌他项(2014)第008号他项权证。后因王登峰无力偿还该笔借款,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将王登峰及诸担保人起诉至一审法院。2015年11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历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判令周霞对7925.56元借款本金及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925.5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的利息数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周霞于2016年9月12日将上述款项以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完毕,鲁信小额贷款公司没有办理解除抵押登记手续。鲁信小额贷款公司称,已于2016年10月26日对(2014)历商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但截至本案法庭调查结束,鲁信小额贷款公司未能提交第832号案件再审立案通知。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2014)鲁信小贷抵字第019号抵押合同,以茌国用(2012)第132号项下土地使用权为王登峰在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处的117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为此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证号为茌他项(2014)第008号他项权证。在周霞已经依照一审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832号判决书中的判决内容履行了担保义务后,鲁信小额贷款公司作为抵押权人应为周霞办理解除抵押手续。虽然鲁信小额贷款公司辩称因为其已经申请对该案再审,但不能提交法院的再审立案手续,因此第832号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必须予以履行。故周霞请求鲁信小额贷款公司解除对抵押物的抵押,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周霞与鲁信小额贷款公司之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注销茌国用(2012)第132号项下土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鲁信小额贷款公司负担。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鲁信小额贷款公司上诉称,其已就一审法院(2014)历商初字第832号判决申请了再审,但并未提供再审立案的证据,上述判决仍处生效状态,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未被推翻,抵押人周霞已经按照生效判决的内容履行了担保责任,抵押权人鲁信小额贷款公司对其抵押的抵押物应当予以解除。再审案件尚未正式立案,本案尚不存在法定中止的事由,故鲁信小额贷款公司上诉要求中止审理本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鲁信小额贷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济南市历下区鲁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希贵审判员  宋海东审判员  栾钧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旺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