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722刑初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何满胜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枞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枞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满胜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22刑初13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满胜,男,汉族,1974年10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枞阳县,初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枞阳县,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2017年6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经枞阳县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经枞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枞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枞检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满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礼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满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枞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8日20时40分,被告人何满胜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湖滨路左转弯往金山路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邮政局前被正在执勤民警查获,遂将其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备检。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满胜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何满胜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何满胜对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晚,被告人何满胜在枞阳镇小水都饭店吃饭饮酒。20时40分,何满胜酒后驾驶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其枞阳镇石岭居委会腰塘组住宅,沿湖滨路、经湖滨路与金山路交叉口左转弯、往金山路方向行驶,行至枞阳县邮政局前被正在枞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遂将何满胜带至枞阳县人民医院提取静脉血样备检。2017年6月9日,经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满胜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30.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另查明:被告人何满胜持有机动车准驾车型E驾驶证有效期自2010年4月12日至2016年4月12日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枞阳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检查笔录,查获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何满胜的供述。所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满胜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何满胜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属坦白,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满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