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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25民初2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钟建合与钟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建合,钟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5民初2227号原告:钟建合,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萍,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山东王宁(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强,男,197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博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山东杨超律师事务所律师。钟建合与钟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建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飞,被告钟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建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7848.8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原被告因宅基地归属发生争执,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但对原告的损失,被告拒绝赔偿,请求判如所请。钟强辩称,被告在家中进行厕所改造时,原告闯入被告家中,发生争执,过错在原告。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殴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以下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一份,博兴县中医院住院收费票据、收费明细清单汇总表、住院病案各1份,博兴县店子镇九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结婚证1份,身份证2张,本院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实原告受伤的经过及被告受行政处罚情况。经质证,被告认为,被告并未收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经向博兴县公安局店子派出所核实,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件核对无异,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2.原告门诊收费票据4张。经质证,被告认为门诊收费单据与住院单据系同一天,所以有异议。经审核,本院认为,住院当天进行门诊检查系正常诊疗流程,该门诊收费票据印有医院公章,系正式发票,应予认定;3.原告提交车票6张,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车票系2012至2013期间。经审核,被告异议成立,原告提交的出租车票并非发生于本次住院期间,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4.证人相某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未看到全部事情发过程,不能采信。被告认为证言真实可靠。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与他证证实的问题相一致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相近居住,多次因宅基地问题争执。2016年7月26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钟强在争议宅基地上为改造厕所挖坑埋塑料桶。原告钟建合进行阻拦,并向塑料桶时扔砖块,双方进行争吵。原告钟建合去抢夺钟强手持的铁锹,争执中原告钟建合受伤。原告钟建合入住博兴县中医医院,被诊断为脑震荡、左胸部软组织伤、腰背部软组织伤,右踝部皮肤挫擦伤。钟建合住院5天,支付诊疗费共3724.21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儿媳进行护理。本院认为,原、被告系邻里,即便存在宅基地纠纷,也应采取文明、合法、合理的方式去解决,而不应采取非理智、甚至暴力的方式处理。空闲宅基地所有权人系村集体组织组织,原被告对涉案宅基地均未有宅基地使用证,更应采取协商和平的方式去解决使用权的归属。原被告抢夺铁锹过程中被告采取不当行为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被告铁锹作为侵权人,应当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钟建合扔砖块、抢铁锹在先,自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经分析事情的起因、经过及与原告所受损害结果的关联性,本院酌定由被告钟强按50%比例赔偿原告损失。钟建合因受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⒈医疗费3724.21元;⒉护理费:321.55元。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收入减少状况,原告儿子、儿媳均系农村居民,可参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及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护理费为321.55元(64.31元/天×5天);⒊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5天);⒋交通费:200元。钟建合提交的交通费单据未予认定,但因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根据住院地点、天数等酌定200元;⒌误工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同护理费。误工期限根据原告伤情,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即误工费为1286元(64.31元/天×20天);6.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强按50%比例赔偿原告钟建合经济损失2840.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建合经济损失共计2840.88元;二、驳回原告钟建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钟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红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付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