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30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瞿金文与周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金文,周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03民初570号原告:瞿金文,男,196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领赔偿款。被告:周良喜,男,1963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增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宝,男,汉族,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郧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法定代表人:熊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娜,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开庭、签收、送达法律文书,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上诉、反诉,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领执行款。原告瞿金文诉被告周良喜、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瞿金文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间进行鉴定,2017年5月10日,鉴定程序终结。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金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光红、被告周良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子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丽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原、被告均向本院申请调解,调解期限为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金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周良喜赔偿我医疗费451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78天×50元/天)、营养费2340元(78天×30元/天)、护理费13600元(3400元/月×4个月)、伤残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52333.28元(6541.66元/月×8个月)、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306483.24元。按照责任分配后,被告还应承担233225.48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周良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周良喜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西城路黄龙镇郁金香路段将我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周良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8天,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鼻骨骨折、牙损伤、面部软组织损伤、右肩袖肌腱损伤等。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购买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该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具状起诉。被告周良喜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真实的,但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瞿金文个别项目赔偿标准过高,应按照国家标准依法计算;3、我垫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5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预付医疗费10000元;2、原告瞿金文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据实计算,其中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护理费应当按照2017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依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31日20时45分许,被告周良喜驾驶的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十堰市西城路黄龙镇郁金香路段将原告瞿金文撞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大队认定,被告周良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瞿金文在太和医院住院治疗78天,花医疗费45193.96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周良喜支付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31048.96元,医嘱需加强营养。原告瞿金文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检查,支付交通费600元(酌定)。2016年1月7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第201644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良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金文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4月7日,原告瞿金文申请鉴定,2017年4月20日,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瞿金文颈髓损伤遗留右上肢瘫(肌力4级)评定为八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损伤误工损失共计8个月;护理时间共计4个月。原告瞿金文支付鉴定费2000元。原告瞿金文就其损失索赔未果,故而成诉。另查,1、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单号:AGUZ918CTP16B000546N,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保单号为:AGUZ918Y1416B000506Z,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两份保单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2、原告瞿金文于本次事故发生时,是十堰金鼎纺织实业有限公司职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瞿金文提交的居住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病情证明书、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交通费发票等,及被告周良喜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发票、收条、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各方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事故中,被告周良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瞿金文承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粤A×××××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原告瞿金文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的20%由被告瞿金文负担,剩余部分的80%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周良喜承担。原告瞿金文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工资,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瞿金文的伤情,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制造业收入标准44912元/年计算。关于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根据原告瞿金文的伤情,并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服务业收入标准,酌情认定为100元/天。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瞿金文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4519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50元/天×78天)、营养费2340元(30元/天×78天)、护理费12000元(100元/天×4个月×30天/月)、残疾赔偿金176316元(29386元/年×20年×30%)、误工费29941.33元(44912元/年÷12个月×8个月)、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以上合计279791.29元。其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赔付金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中110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29941.33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残疾赔偿金176316元中的59958.67元),以上共计120000元;剩余损失159791.29元(279791.29元-120000元),应当由原告瞿金文自负20%的责任即31958.26元;157791.29元(279791.29元-120000元-2000元)中的80%即126233.03元,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据此,原告瞿金文的损失除需由被告周良喜承担鉴定费2000元的80%即1600元外,已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但被告周良喜在本案中已支付原告瞿金文31048.96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广州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扣减或退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236233.03元(120000元+126233.03元-10000元)。其中由原告瞿金文领取207517.07元(总损失279791.29元-自负部分31958.26元-已收部分31048.96元-已收部分10000元+案件受理费733元),由被告周良喜领取28715.96元(已垫付31048.96元-鉴定费1600元-案件受理费733元);二、驳回原告瞿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6元,减半收取733元,由被告周良喜负担(已在上述理赔款中支付,不再另行计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王 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秀丽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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