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2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毛远妙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远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韶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2刑初28号公诉机关韶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远妙,男,196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韶山市人,农民,住湖南省韶山市韶山乡。无前科。2017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韶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韶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韶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韶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远妙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丽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连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远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韶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毛远妙窜至韶山市清溪镇石忠村苏某家,溜门入室进入二楼卧室将正在书桌上充电的白色OPPO手机盗走,下楼时被苏某的丈夫毛某1发现并拦截,被告人毛远妙将所盗手机丢至路边草丛内欲逃离现场,后被毛某1发现,将其抓获并报警。经价格鉴定,该被盗白色OPPO手机价值为769.3元。同日,韶山市公安局将被告人毛远妙传唤到案。同日,被告人毛远妙获得了被害人苏某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远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毛远妙在庭审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被告人毛远妙的供述,被害人苏某、毛某1的陈述,证人毛某2、龙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远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毛远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远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刘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妙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