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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汪陆伟与李继锋、李永朋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陆伟,李继锋,李永朋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民初754号原告:汪陆伟,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祥(特别授权),金乡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继锋,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李永朋,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金乡县。原告汪陆伟诉被告李继锋、李永朋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陆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锋、李永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陆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原告跟着被告施工金乡县卜集镇驻地沿街门面房的砖基,原告带8个工人干被告的活,双方约定原告干5天的活,被告就把工资给付原告,因被告不守信用,迟迟不肯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无故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李继锋未作答辩。被告李永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陆伟系济宁市任城区廿里铺镇前屯村村民,农闲时期组织本地村民外出,提供劳务获取相应报酬。2014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继锋认识后,组织七人在位于金乡县卜集镇驻地沿街门面房工地干砌砖基清工,约定按日结算劳务费。砌砖基的工程部分完工后,经结算,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的5000元经催要,被告李继锋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汪陆伟工程款(瓦工),¥:5000元.大写:伍仟元正李继锋2015.2.17.”后经原告催要未果,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汪陆伟组织人员,接受被告李继锋指示提供砌砖基的劳务,按工作日结算劳务报酬。提供劳务结束后,在未支付清劳务费的情况下,出具了欠条,双方应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持有被告李继锋出具的欠条向其主张还款的权利,本院应予支持。但对于原告汪陆伟请求被告李永朋支付欠款,未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系举证不能,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继锋、李永朋经本庭合法的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汪陆伟诉请被告李继锋支付劳务费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请求被告李永朋支付劳务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汪陆伟劳务费5000元。二、驳回原告汪陆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审理费50元,由被告李继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俊人民陪审员  刘云鹰人民陪审员  董文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盼盼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