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2民初7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XX珍、向延旺等与习林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珍,向延旺,向香香,黄金忠,舒双枚,习林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习小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2民初7115号原告:XX珍,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向延旺,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向香香,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黄金忠,男,193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原告:舒双枚,女,1938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溆浦县。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振佳,义乌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习林华,男,1965年7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卢洲北路208号。负责人:张文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小平,公司员工。被告:习小辉,男,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原告XX珍、向延旺、向香香、黄全忠、舒双枚诉被告习林华、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习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原告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XX珍、向延旺、向香香、黄全忠、舒双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16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XX珍、向延旺、向香香、黄全忠、舒双枚承担。审 判 员 蒋华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翠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