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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02民申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蔡锦辉、鞠徐兴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蔡锦辉,鞠徐兴,周红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02民申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蔡锦辉,男,1972年12月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申请人(原审原告):鞠徐兴,男,1987年3月28日生,汉族,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周红军,女,1976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现住盐城市阜宁县。再审申请人蔡锦辉因与被申请人鞠徐兴、周红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12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蔡锦辉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有充分的新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一、原审认定的被申请人周红军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错误。申请人蔡锦辉申请再审所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为2017年3月8日、4月18日的4份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5月1日被申请人周红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周红军于2012年始就分居,双方各自独立生活,互不干涉。申请人对周红军的借款自始不知情,不存在共同借款的合意,周红军的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周红军个人债务。2015年1月5日申请人蔡锦辉与被申请人周红军补办了离婚登记手续。被申请人鞠徐兴在原审庭审中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5年1月5日后被申请人周红军向被申请人鞠徐兴借款243300元。显然该借款是周红军的个人债务,与申请人无涉,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3月12日、4月4日由被申请人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借款人是泰州市东郊幼儿园及周红军,且在2016年3月6日周红军出具的欠条上再次确认了该2份借条上所涉案的61万元系其与泰州市东郊幼儿园的共同借款。显然该61万元借款与申请人无涉,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审以被申请人周红军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实属错误。1、原审庭审中,被申请人鞠徐兴提供了4份借条,涉金额731600元;提供了银行转账记录,载明截止2015年1月5日(离婚日期),鞠徐兴一共向周红军汇款424400元,两者合计1156000元。现申请再审提交第二组证据即周红军的银行明细账及微信转账复印件证实至案发前周红军通过银行转账已还款1068000元、通过微信转账已还款42700元,合计已还款1110700元。且不论借条上的金额是否系真实的借款,也不论是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假设全部真实,那申请人也最多承担45300元的责任。而且原审庭审期间,本案原当事人丁冬梅、泰州市东郊幼儿园已给付被申请人鞠徐兴80000元,故申请人已无需承担还款义务。2、被申请人周红军于2014年2月18日、3月12日、4月24日出具的借条及2016年3月6日的欠条,不具有真实的借贷关系,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被申请人周红军分别于2014年1月、2月、3月、4月出具了4份借条,且借条上明确载明了还款日期及不还款的处置方式,然而在这期间内,被申请人周红军仅于2014年2月17日逾期还款41600元。在这种情况下,被申请人鞠徐兴还一反常态,一而再再而三的大额借款给被申请人周红军,完全不符常理及交易习惯。且庭审中被申请人鞠徐兴也未提供任何支付证据来佐证借条上真实的借贷关系。(2)原审庭审中,两被申请人对“欠条”上所记载的98万元如何组成的陈述不清,被申请人鞠徐兴的陈述更是自相矛盾。申请人认为涉案的借条系两被申请人恶意串通共同损害申请人合法财产的产物,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申请人因客观原因而导致上诉无果。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有误。申请人认为现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客观的还原本案真实的案情和事实,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规定,申请再审,撤销本院(2016)苏12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本院审查查明,原审于2016年6月16日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蔡锦辉,被申请人鞠徐兴、周红军均参与了庭审。同年9月29日,本院作出(2016)苏1202民初1387号民事判决。后本院于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再审申请人蔡锦辉送达了该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5月2日,再审申请人蔡锦辉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其提交了2017年3月8日、4月18日的4份律师询问笔录,以及2014年5月1日被申请人周红军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提交了收款人为鞠徐兴的微信转账账单,载明转账日期为2015年2月27日至2016年9月2日,计13次。提交了2017年4月19日打印的周红军的卡号62×××48自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3月23日的交易记录。以此证实周红军已还款1110700元。被申请人鞠徐兴、周红军均未提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十三项再审事由,其中第一项内容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本案原审判决书于2016年9月30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再审申请人蔡锦辉送达了该判决书。而再审申请人系2017年5月2日提出再审申请,其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现再审申请人蔡锦辉以其有新的证据,能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为由申请再审,本案应对其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即其提交的新的证据必须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新证据的标准、且这些证据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时间进行审查?首先,再审程序中的新证据,其根本判断标准为“新发现”的证据,包括:之前客观上没有出现过,以及之前虽然出现,但在通常情况下当事人无法知道其已经出现。现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符合这两种判断标准。无论是分居的事实,抑或是周红军还款的事实,对再审申请人而言,都应当是完全可以通过正常程序知道并了解的,上述证据不属于再审新证据标准;其次,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收到了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亦参与了庭审,这些申请再审时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之前就应当知道这些证据的存在。该证据未能在原审时提交,而在申请再审时提交,再审申请人主观存有过失。故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再审事由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再审申请人还提出了多项再审事由,包括:原审判决将其与被申请人周红军在2015年1月5日离婚登记后,被申请人周红军向被申请人鞠徐兴借款243300元,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周红军出具的欠条上确认了所涉案的61万元系其与泰州市东郊幼儿园的共同借款,应不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以被申请人周红军于2016年3月6日出具的欠条上的金额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实属错误。由于其超出提出再审申请的法定期限,故该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因再审申请人未在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再审申请,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蔡锦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厚成代理审判员  章文宏人民陪审员  董庆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琼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