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171号孙某某危险驾驶、妨害公务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刑初171号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87年3月1日生于凤城市,居民身份证号码,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凤城市。2005年1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天,2005年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公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8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醉酒驾驶大众轿车在龙源城公寓门口与路边宝马车刮碰。宝马车主报警后,凤凰城分局两名民警赶赴现场。在执法过程中,被告人孙某某拒绝配合执法人员执法并将两名民警打伤,致民警卢某某双眼外伤、双眼球结膜挫伤,民警李某某右前臂外伤。经鉴定,两人均系轻微伤。经法医鉴定,案发时被告人孙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78.043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因被告人孙某某日常表现异常,其父孙某申请法医司法鉴定,经鉴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为“普通醉酒”,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共计人民币5000元,二被害人已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王某、谢某某、焦某、赵某、李某、吴某、孙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卢某某、李某某的陈述,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前科劣迹查询表,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丹东市第三医院精神疾病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凤城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使用暴力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已赔偿二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9日起至2017年8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龙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女杰 微信公众号“”